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36號聲請人甲○○等人詳如附代理人丙○○相對人捷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如附件所示聲請人對捷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如附件所示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時,為被告捷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並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共計3,860紙,經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錦洲 業已死亡,而相對人亦未能選任新任董事長。為恐延遲程序致受損害,復參諸本院90年度聲字第1426號裁定亦選任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捷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90年度聲字第1426號裁定、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剪報(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所載,相對人公司有股東7人。而股東黃錦洲、 王麗珍 、 黃玉琳 、 黃蔡金治 業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前開股東顯已無法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另股東 黃建昇 業已出境而無國外之住居所資料,而法人股東祐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經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考,倘如選 任渠 等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恐無法為相對人處理訴訟或非訟事務,是均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此外,相對人僅餘股東乙○○1人,且於國內設有戶籍,復未出境,此有戶籍謄本及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如選任股東乙○○擔任聲請人與捷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