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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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29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九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似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8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已無執行之實益,故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自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以北院錦民節96年度聲字第934號函,命相對人等應於收受該通知後25日內,就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等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838號民事裁定、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96年4月
14日北院錦民節96年度聲字第934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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