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二四四號
聲請人甲00000000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於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 柯清林 間有關票據權利之裁判確定前,不因之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申報權利在期間已滿後,而在未為除權判決前者,與在期間內申報者,有同一效力。申報權利人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法院應酌量情形,在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民事訴訟訟法第五百五十四條及第五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三六三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雖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屆滿,然柯清林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未為除權判決前申報權利,此有其提出之申報權利狀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柯清林申報權利仍屬有效,而衡柯清林主張附表所示支票為其所有,詎經聲請人稱為伊所有而聲請公示催告,顯對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所爭執,爰於除權判決為保留權利之諭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正中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支票附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台幣)││├────────┼────────┼────────┼─────────┼─────────┤│ 五楠 圖書用品股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柒萬伍仟柒佰壹拾元│BC0000000││有限公司 楊榮川 │台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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