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二一八號
聲明人即繼承人乙○○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死亡,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兄,屬後順位之繼承人,而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二0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閱可知,被繼承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者,計有 廖城輝廖美皇廖芳裕 等三人,另被繼承人甲○○○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孫子女 廖偉哲廖庭瑩鄭舜鴻鄭莉蓁陳穎德陳翰寧 等六人,其中廖城輝、廖美皇、廖芳裕等三人,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在廖偉哲、廖庭瑩、鄭舜鴻、鄭莉蓁、陳穎德、陳翰寧拋棄繼承、喪失繼承權前,聲明人尚非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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