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偽證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三三一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七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甲○○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緩刑期內」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申言之,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假設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則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非字第三四九號著有裁判)。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偽證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緩刑三年,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八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前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七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七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更犯罪之後案(即竊盜罪)之犯罪時間雖在前案(即偽證罪)之緩刑宣告之前,但其宣告時(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竊盜案宣判)則在前案緩刑宣告判決確定(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偽證罪判決確定)之前,並非在前案之「緩刑期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因此,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