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VACHERO
NCONSTANTIN手錶貳只、CARTIER手錶貳只、CD襪子伍雙、CHANEL帽子壹頂、DUNHILL皮包壹個、DUNHILL衣服貳件、PRADA鞋子拾貳雙、PRADA褲子貳件、PRADA外套叁件、GUCCI大衣貳件、LV鞋子貳雙、LV皮包貳個、LV大衣陸件、LV襯衫貳件、、LV襪子陸雙、LV皮帶柒條、LV帽子伍頂、BURBERRY皮帶貳條、BURBERRY帽子陸頂、BURBERRY襪子拾貳雙、BURBERRY內褲叁拾捌件、BURBERRY襯衫叁拾件、BURBERRY毛衣叁件、BURBERRY外套柒件、LV帽子肆頂等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應予刪除(詳後述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其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距其本件犯罪時間即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止,已逾五年,核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之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請求論被告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