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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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7-11超商」內,竊取總值新臺幣一千元之金門高粱酒600c
c、300cc各一瓶,得手後置入己夾克口袋內,迨其通過收銀臺步出店門後,旋為店員乙○○發覺攔獲,並報警處理。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店員乙○○於警詢之指訴。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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