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十月確定,八十三年間復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罪刑,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四日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八月,嗣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再度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期滿,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