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沙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沙交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七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已知所悔悟;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甲○○於事故發生後迅速達成和解,此亦有被告及被害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簽訂之和解書附卷可憑。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