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O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原為舊識,緣因二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底立法委員選舉之支持對象不同,二人生有嫌隙,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十甲市場內被告乙○○擺設之攤位欲找被告乙○○理論,適時被告乙○○之子即被害人 楊文哲 在場稱其父不在,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楊文哲臉部,致被害人楊文哲受有左眼挫傷無視力模糊之傷害。被告乙○○得知後心有不甘,復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前往十甲市場內被告甲○○所擺放之攤位前,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一機車大鎖毆打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頭部三公分撕裂傷及左前臂五乘一公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文哲(對被告甲○○告訴)、甲○○(對被告乙○○告訴)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