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起,開始與告訴人丙○○交往。同年八月間某日凌晨一時許,被告至告訴人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巧遇告訴人的同居人 陳金玉 。被告因心生不滿,即以茶水潑灑告訴人,並基於毀損的犯意,摔破告訴人所有的茶杯二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及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何世全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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