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六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代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二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壹張(票號A86403),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一六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一張(票號A86403),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二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按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一六一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二五一號卷證可稽。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