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3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被   告  曾德鈞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33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24日下午2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6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 東森 得易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未清償者,
並以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
,截至94年8月3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未給付,而上開債權業於94年8月30日讓與訴外人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繼於100年3月18日讓與原告
,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東森得易卡申請表暨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債
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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