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5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被 告 楊 秒
宋誌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
一百年十月十一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宋誌恒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九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楊秒 名
義所有。
訴訟費用為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楊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秒於民國(下同)95年1月3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貸款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楊秒
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30,000元,原告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卯字第11736號、
97年度執卯字第6685號對被告楊秒強制執行,因執行無實益
,於97年9月30日獲核發97司執卯字第6685號債權憑證在案
,及因被告楊秒所有之土地上已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且被告
楊秒於95至96年間與原告協商達成分期付款協議,執行有無
實益之虞而撤回執行,詎被告楊秒於95年10月30日起毀諾而
未清償債務,並於96年至99年間多次遭查封登記亦無任何財
產足供執行受償,卻於100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以下稱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宋誌恒,致原告不能追償,被
告楊秒為逃避強制執行,竟與被告宋誌恒為虛偽之買賣意思
表示,且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義務人未變更,為此,爰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楊秒
與被告宋誌恒間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應為
無效,並塗銷被告宋誌恒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秒所有為先位聲明等語,如認先位聲明無
理由,則被告宋誌恒為被告楊秒友人,亦有頻繁聯絡,可推
知明知被告楊秒財務狀況不佳,仍受讓系爭不動產,其移轉
意圖乃為脫產以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而有害及原
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規定,備位
請求代位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並為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秒所有等語,並聲
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楊秒與被告宋誌恒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100年10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均應為無效。被告宋誌恒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於
100年10月19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楊秒所有。(二)備位聲明:被告楊秒
與被告宋誌恒間於100年10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宋誌恒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0年10月19日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秒所有。
對被告宋誌恒抗辯之陳述:被告宋誌恒所檢附之支票2紙,
發票人均為被告楊秒,顯為開票支付40萬元,而買賣契約中
卻指被告楊秒向被告宋誌恒借貸40萬元,與事實不符,又被
告宋誌恒所提之2紙支票均未曾提示,顯見票據關係不成立
,亦無法證明被告間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再者,系爭不動產
之2筆抵押權均已屆期,而系爭不動產設定義務人卻仍為被
告楊秒,縱如被告所稱無須變更設定義務人,則足見抵押權
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際,恐不復存在,故被告宋誌恒亦無概
括承受抵押債務之必要,另查封登記只會登記於不動產謄本
而不會紀錄於權狀上,依不動產買賣慣例,買方皆需調閱不
動產謄本資料以確認產權合法性,故被告宋誌恒於訂約時應
知悉系爭不動產遭多次查封事實,縱被告間所提資料屬實,
亦僅證明被告間買賣關係成立,然系爭不動產於原告97年執
字第66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價價值約1,989,000元,
而被告間僅以40萬元低價移轉系爭不動產,其移轉行為對價
顯不相當,顯為詐害行為。
三、被告楊秒既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惟
被告宋誌恒則答辯略以:被告對證物形式上無意見,但被告
間原本即有金錢往來,被告楊秒以支票係作借款憑證為供日
後清償之用,並向親友為資金之調度往來,詎被告楊秒未履
約兌現而請求展延,遲至100年9月間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抵銷對被告宋誌恒之買賣債務,故系爭買賣契約書用
以抵銷買賣款所載之支票發票人為被告楊秒,被告宋誌恒為
債權人。再者,被告間欲製造假票據債權,即以立約日前些
時日簽支票乙張即可,無庸以96年間為發票日之支票2紙,
又系爭不動產上各該抵押權均已屆期,被告急於保障債權,
僅希望日後得以調解或訴訟方式解決,則無需變更設定義務
人,另被告間訂約時,被告楊秒向其表示系爭不動產之權狀
遺失,而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權狀,但新權狀並無查封紀錄
,則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於訂約時確無查封或其他特別註
記,基於信賴登記而不作其他考慮,縱若調閱土地異動索引
謄本,也不能代表被告楊秒當時負債情況,故不能以此推斷
被告宋誌恒為知情。退步言之,被告間買賣時並無查封登記
,被告楊秒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而辦理補發,期間經
過一個多月,原告係怠於行使權利,故被告宋誌恒買受系爭
不動產係為保障自己債權得已滿足,原告係將怠於行使債權
責任歸咎於他人,此外,系爭不動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
買賣行情自與一般建築用地價格不同,故被告間買賣價格自
然不會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心證:
㈠經查,被告楊秒確有向原告申請使用現金卡、信用貸款,至
95年3月2日及95年3月29日均有分期協議,嗣被告楊秒毀諾
,至96年4月11日原告撤回強制執行後被告楊秒即延滯繳款
,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即100年10月19日尚積欠原告如上所
述之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楊秒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最後繳款明細、本院
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
收紀錄、被告楊秒100年財所清單等件為證,並有102年3月6
日臺北市 中山 地政事務所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資
料在卷足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份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份: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
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
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以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主張其法
律行為均屬無效,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間之
買賣關係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而為負舉證之責。惟查,
本件原告僅以被告間於作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楊
秒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宋誌恒所有
,原始抵押債務人為被告楊秒,設定抵押給債權人,竟未
先清償塗銷變更債務人,與一般買賣交易習慣不符,遽以
認定被告等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上說明,尚
嫌速斷;況且,未辦理轉貸變更抵押債務人名義而由買受
人承受舊債務原因在所多有,並非當然均屬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由。再者,原告復
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被告楊秒債務發生延滯逾期未繳
款,故被告間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云云,
惟被告楊秒在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當時是否積欠債務與
被告間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係屬二事,不具必然
關係,且債務人在積欠債務後變賣不動產以清償債務亦世
所恆有,故不能僅因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係在被告楊秒
繳款債務逾期後,即遽論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行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僅以臆測推斷之詞
質疑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
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亦難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遲延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即謂該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而成
立。況且,被告楊秒之前確有向被告宋誌恒借款之事實,
亦有被告宋誌恒所提出之96年4月26日及12月25日之支票2
紙(發票人為被告楊秒即采意食品商行)在卷可證,顯見
被告間確有借貸之往來,被告 宋誌恆 辯稱係以抵銷之方式
給付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抵債等語,尚非無可採,原告主
張被告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及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云云,即
不足採。
3.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
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等間之買賣契約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據而代位請求被告宋誌
恒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即詐害債權部份: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
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
,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
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
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所謂受益人知其情事,並不以受益人具有以積極
行為侵害債權之慾望為必要,且對於特定債權是否將因此
而受損害,亦無認識之必要,受益人僅須對於債務人之有
償行為,足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
認識,即為已足。
2.準此,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楊秒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予被告宋誌恒時所取得之價款是否用於清償債務及其整
體財產狀況,以資認定被告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經查,
被告宋誌恒因買賣系爭不動產係以被告楊秒積欠之借款充
抵,並承受該不動產未清償之抵押貸款,並支出400,000
元之價金,被告間係以舊借款債務抵銷。顯見本件被告楊
秒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係用來抵充特定人之債務,未
公平清償各債權人,被告楊秒所為除受償之被告宋誌恒外
,實有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至明。其所為與其財產除對
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之
原則有違,即堪認有害及其他債權而得聲請法院撤銷。被
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行為,已然減少被告楊秒
名下之資產,且被告楊秒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上開債務
,業經本院調閱被告楊秒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核閱綦詳,因此,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已
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宋誌恒於102年6月10日答辯狀中
自陳,自100年9月許被告楊秒自覺無力清償,並提議以系
爭土地抵償債務而經被告宋誌恒允諾,且被告宋誌恒亦因
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均已屆期,為急於保障債權,而概括
承受抵押債務乙節等語,足見被告宋誌恒於100年即知被
告楊秒無力清償債務,被告楊秒移轉名下之土地給被告宋
誌恒,被告宋誌恒對被告楊秒財之減少勢必害及其他債權
人之債權一節,即應有所認識。亦不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其買賣行情與一般建築用地價格是否不
同,而有差異,被告宋誌恆辯稱伊與楊秒間買賣價格自然
不會太高云云,與是否詐害債權亦無涉。
3.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物權行為,已影
響被告楊秒之償債能力,而侵害原告之債權,既經論述如
上。原告上開備位聲明之主張,則堪認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訴請撤
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被告等間乃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先位訴請確認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等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其備位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
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6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