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劉增利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
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始能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善遭痞害冤貧,窘於支付生活費
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其10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本院102年度司救字第1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其母 蔡王閃 之合作
金庫存摺封面影本、聲請人於102年4月26日至7月19日參
加政府委託職訓工班之識別證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於101年
度有股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39元及薪資所得1,327元,
名下有投資1筆之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於86年9月考入國立
中興大學台北夜間部地政學系,嗣於89年1月肆業,期間曾
於87年間取得證券商務人員測驗合格證書,復於92年5月間
完成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系經濟法專業學習研究生課程,且
考試成績及格,經核發結業證書,於93年4月間自廈門大學
中醫系中醫專業本科畢業,且自94年9月起至95年9月止在
廈門中山醫院中醫科進行臨床實踐實習,另於94年間修滿高
雄市立空中大學法政學系法律組規定學分總數成績及格,經
該校授予法學學士學位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附於本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97號民事抗告事件卷之國立台北大學北大
教進修字第10號修業證明書、證商業測證字第112909號證
券商業務人員測驗合格證書、中國社會科學院92年5月30日
研究生課程進修班編號00000000號結業證書、廈門大學93年
4月30日畢04003號畢業證書、廈門大學醫學院中醫本科學
士學位成績證明、廈門中山醫院94年10月15日證明書、國立
空中大學九三(一)高空教字第0034號學士學位證書可佐。
則依聲請人上述學經歷、目前正值中壯年,及聲請人於101
年度有薪資收入,暨其自陳參加職訓每月領取12,000元津貼
等情,堪認聲請人具有相當程度之經濟信用,且有籌措款項
支應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屬無資力之人。再者,聲請
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2年度雄補字第72
1號)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00元,扣除聲請人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僅需補繳1,600元,數額非鉅,依上述
聲請人之資力狀況,實難認其確無資力支出。從而,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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