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廖偉翔
      周 琪
被   告  簡耀賢
訴訟代理人  簡宏錩
       簡先銀
       曾德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2日7時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
騎乘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駕駛不
慎之過失,撞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受害人吳
秀雲,致其受有傷害。嗣受害人 吳秀雲 申請理賠,經原告
審核屬實,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受害人相
關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4,368元、交通費用2,30
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等共計10萬2,668元。為此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理賠之損害金額10萬2,668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
㈡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請求給付申請書、恩主公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
據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
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被告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等影
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訴外人吳秀雲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已於
100年5月31日在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就吳秀雲受
傷部分以3萬元和解在案。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雖係無照駕駛,但肇事原因係因吳
秀雲疏未注意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所致,
被告並無肇事因素之過失,被告無照駕駛僅係行政違規行
為,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自無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對被告行使代位請求權。
㈢並提出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經過,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送之
肇事資料所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上開機車,
沿新北市○○區○○街由仁愛街往三峽派出所方向行駛,
行經民權街79號前時,其機車前車殼右側,與同向右前方
由訴外人吳秀雲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車殼碰撞,致吳秀雲
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惟雙方就發生機車碰撞之原因說詞不
一,吳秀雲於警詢係指稱:伊當時在車道右側行駛,因路
邊有一女性民眾告知民權街不能騎進來,於是伊就煞車,
之後對方機車車頭就與伊機車車尾發生碰撞,伊就人車倒
地等語,而被告於警詢則指稱:伊當時行駛在車道中間,
對方騎在伊右前方,當伊要由左側超越對方機車時,對方
機車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左轉彎,伊發現時即按煞車,但仍
閃避不即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稽之雙方上開所述情節及
兩車車損跡狀,堪認應係吳秀雲於經民眾告知民權街機車
不得駛入後,遂煞停自左欲向後迴轉駛出民權街時,疏未
注意左側來車,即逕行迴轉,適被告機車自其左後方駛來
正欲超越其車時,閃煞不及,其機車前車殼右側因而與吳
秀雲機車左後車殼發生碰撞。準此,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
主要肇事因素,應係吳秀雲騎乘機車迴車時疏未注意左側
來車所致,縱認被告亦有可能之肇事因素,亦應係其於超
越吳秀雲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安全間隔距離
,故本件肇事之因素堪認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無涉。
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但依該
條於94年2月5日修正後之條文及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
以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
並非被保險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保險人即必然得以對
被保險人行使上開規定之代位請求權。本件被告於上開肇
事固係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然依上述所認,本件肇事
主要係因訴外人吳秀雲騎乘機車迴車時疏未注意左側來車
所致,縱認被告亦有可能之肇事因素,亦應係其於超越吳
秀雲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安全間隔距離,故
本件上述肇事因素,顯均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無涉,而
原告就被告之無照駕駛是否與本件肇事有因果關係,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本件主張代位請求,即與上揭規定要
件有間,於法尚有未合,即非有理由,要難准許。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上開理賠之損害金額10萬2,66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
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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