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楊雅築楊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
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1條已約定:「立約人對於貴行所負各
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在卷可稽,足認兩造
就系爭消費借貸款項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5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領用GEORGE&MARRY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7
月25日起至93年7月25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
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
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
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
101年4月12日止,尚有本金179,404元及利息3,140元未
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99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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