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黃于珍
宋漢英
被 告 陳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七十五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上午9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遊覽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桃園縣○○鎮○○路○○○巷口時,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對向車道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 惠德澐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左前車頭處,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付工資新臺幣(
下同)8,800元、零件84,742元、烤漆12,330元,合計10
5,872元之修理費用,原告已依約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影本、車損照
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處理
事故登記表、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估價單、統
一發票、理賠證明書等件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
圖、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
酌,視為自認。是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日間、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
距離,致撞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使其受損,被告顯有過失自
明。且被告之前揭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應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
屬可採。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共計105,872元,其中工資費用為8,800元、烤漆費
用為12,330元、零件費用為84,742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
價單為證。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
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
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9年5月,此有上開行照影本
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0年3月31日,依上開標準
計算已使用約10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
後價值應為58,684元(計算式:84,742-84,742×0.369×
10/12=58,684),故本院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應為79,814元(計算式:58,684+8,800+12,330=79,814元
),亦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惠德澐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之金額,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4
月11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而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4月12日
,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
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