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9號
原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訴訟代理人  林敏
被   告 宜誠園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鴻琪
訴訟代理人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簽訂電梯保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負責保養被告之電梯3部,保養期間自民國99
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保養費用每月為7,500元
。又被告於前開期間屆至後,並未表示不欲續約,故依據系
爭第12條之規定,系爭契約期間自動延長一年截至101年7
月31日止。原告遂依約於100年8月間履行保養電梯之責,
被告竟未給付保養費用7,500元,迭經催告,仍拒不繳納,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稱:被告業於100年6月即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願
續約,且原告並未履行保養之責,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養費之
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保養被告
之電梯3部,保養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
,保養費用每月為7,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契約書影本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業已履行保養之責,雖經被告否認,然原告業已提
出100年8月9日被告社區3台電梯之升降機保養紀錄表作
為佐證,且被告前任財務委員 邱郁芳 亦到庭證稱:原告每次
保養後都必須由其填寫保養紀錄表,因為一共有3台電梯,
一次要簽三份一式三聯的紀錄表等語。況經證人詳細觀察前
開100年8月9日之3份保養紀錄表時,其既不否認其中編
號553之保養紀錄表上之簽名與其親筆簽名十分相近,且原
告每次進行保養時,係就3台電梯一併進行保養,必須一次
簽立3份保養紀錄表。本院觀諸其餘2張編號554、951之
保養紀錄表均在100年8月9日所簽立,依據系爭契約及證
人所述之驗收情況,既然3台電梯係於同一日進行保養,每
次保養後都必須要簽立3張保養紀錄表,前開3張保養紀錄
表均於同一天簽立,衡諸常情,前開3張保養紀錄表自應屬
證人所親自簽名驗收。雖然證人曾證稱編號554、951號保
養紀錄表上之簽名「邱」中,其中「邑」字與其親筆簽名相
異,然經本院細查3份保養紀錄表中之簽名,其連筆方式、
筆畫、字體結構均屬相仿,其中右半部「邑」字均以兩筆畫
書寫完成,最右側係以波浪式筆畫呈現,且省略正楷「邱」
字最末由左趨上,呈45度角之趯劃,而並無明顯相異之處,
益徵前開3張保養紀錄表之簽名,應為證人所簽無疑。故而
,原告業已依約履行保養之責,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請
求被告依據系爭契約負給付保養費之責,自屬有理。至被告
另辯稱業於100年6月通知原告不予續約,然其未能提出任
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6月1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可佐
,是於當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2項。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智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580元
合計1,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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