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863號
原 告 蔡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芳綺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巷○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