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983號
原   告 羅黃
被   告  歐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2年3月15
日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陳稱被告已於102年6月8日搬離
系爭房屋等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191元,核屬
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
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自101年3月15日起至102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
25,000元,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業已收
受押租金5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02年2月
15日僅給付租金5,000元,尚欠租金20,000元,且租賃期間
屆滿後,被告迄至102年6月8日方遷離交還系爭房屋,又
原告曾代被告繳納租賃期間之水費1,542元、電費2,316元
,共計3,858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0,000元,返還原告代為墊付之
水電費3,858元,及系爭租約屆滿後即102年3月15日起至
102年6月5日止,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68,333元,並扣抵原告業已收取之押租金50,000元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台灣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收據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50條
第1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據系
爭租約,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25,000元,惟被告於102
年2月15日該期僅支付原告5,000元,尚積欠租金20,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20,000元,即屬有據。而本
件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直至102年6月8日始遷離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依上開說
明,自可認為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系爭租約期滿
翌日即102年3月15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68,333元(計算式:25,000×2+25,000÷
30×22=68,333)乙情,亦為有理。
㈢再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租期內,房屋稅、地價稅及租
賃物之稅捐,由甲方(即原告)負擔,而乙方(即被告)所
用之水電費、大樓管理費及其營業所生之稅捐,由乙方負擔
」,是被告應自行負擔於租賃期間中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則
原告既已於租賃期間內為被告代墊水電費3,858元,揆諸前
揭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應予
准許。
㈣承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68,333元及代墊費用3,858元,另扣抵業已收取之
押租金50,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2,191元(計算
式:20,000+68,333+3,858-50,000=42,19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2,1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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