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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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晟
陳樺韋
蔡仁欽
郭明嘉
許謙 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許琬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799號、112年度偵字第2280號、第10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犯如附表三編號4及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及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被訴如附表三編號5部分無罪。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6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6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被訴如附表三編號5及9部分無罪。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4「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7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7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訴如附表三編號9部分無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卯○○、甲○○、乙○○、丁○○、己○、辰○○(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及申○○(由本院另行審結),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及丁○○參與該犯罪組織部分,見後述之不另為免訴)。丁○○及辰○○擔任提款車手,甲○○除擔任提款車手外,亦擔任監視取款車手之控車,乙○○及申○○擔任控車,卯○○及己○則擔任收水。卯○○、甲○○、乙○○、丁○○、己○、辰○○、申○○及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辰○○接續於民國111年4月5日至5月4日前,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B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存摺等資料提供與乙○○,再由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行騙,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經由不詳之詐欺成員轉匯至辰○○之上開金融帳戶內(詳如附表一第二、三、四層帳戶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由乙○○監控辰○○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銀行臨櫃提領後交與乙○○,再由乙○○將贓款轉交與上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由丁○○依卯○○指示,持辰○○之永豐A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後交與卯○○,再由卯○○轉交與上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則由甲○○依卯○○指示,持辰○○之永豐A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後交與卯○○,再由卯○○轉交與上手,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款項,則由甲○○監控辰○○,至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銀行臨櫃提領後交與甲○○,再由甲○○將贓款交與己○轉交與上手,其等以上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轉帳時間、金額、金融帳戶及提領過程均如附表一所示)。乙○○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丁○○因而獲得1,20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未○○、丑○○、壬○○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及酉○○、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卯○○、甲○○、乙○○、丁○○、己○以外之人於警詢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未依法具結之陳述,就上開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卯○○、甲○○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丁○○、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卷17第282頁,卷20第148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被告等、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卯○○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犯行則矢口否認,並辯稱:我是因為通緝沒地方去,才會去夏都精品汽車旅館找他們喝酒,我沒有指示被告丁○○及甲○○去提款並向其等收款,可能那天我在汽車旅館,被告己○還沒到,先把12萬元寄放在我這,等被告己○來拿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訊據被告乙○○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2第394頁,卷20第205頁),核與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卷4第74至75頁,卷5第152頁、第154頁,卷19第86頁)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如附表一編號3及4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告訴人丑○○、壬○○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丑○○、壬○○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經由不詳之詐欺成年成員轉匯至同案被告辰○○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擔任車手之被告丁○○及甲○○,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並繳交其所提領贓款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時及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5第10至12頁、第172頁、第200至201頁,卷20第36頁、第20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卯○○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分據下列被告等供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因為被告卯○○說要介
紹可以賺錢的工作,我於111年4月底、5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卯○○會用Telegram聯繫我,叫我拿人頭帳戶去領錢,領到款項後,將款項拿到便利商店交給被告卯○○,於111年5月5日1時30分許,被告卯○○指示我去領款,我持同案被告辰○○的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之永豐銀行領款,領到款項後,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上的7-11前面將12萬元交給被告卯○○,被告卯○○有拿1,200元報酬給我,就我的認知,被告卯○○跟另名男子在汽車旅館是比較有主導地位的人,我跟被告卯○○之間並無仇怨糾紛等語(見卷5第172至173頁,卷20第151至154頁、第156至158頁)。⑵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依照被告卯○○之指
示,先到夏都精品汽車旅館跟被告卯○○拿提款卡,於111年5月7日0時53分,至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之永豐銀行提領12萬元,領到錢後,就在夏都精品汽車旅館交款項全數交給被告卯○○。被告己○負責收水,被告乙○○負責對外找人頭帳戶給集團使用,也有幫忙控車,就是盯著帳戶持有人不要亂跑,讓其他人去領款,或是帶著帳戶持有人去領款,被告丁○○,負責轉帳也會幫忙領錢,同案被告辰○○負責臨櫃提款,被告申○○負責控車,我、被告乙○○及己○都會聽被告卯○○之指示。我與被告卯○○沒有仇怨糾紛,沒有心懷怨恨要陷害被告卯○○等語(見卷2第411頁、卷5第202至203頁,卷19第20至23頁、第26至31頁)。
⑶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於111年5月3日,與
同案被告辰○○一起去夏都精品汽車旅館的時候,房間內其他人介紹我認識被告卯○○的,我一開始是透過被告卯○○跟被告甲○○聯繫的。因為我有看到被告卯○○交代被告甲○○工作、指揮別人去領錢、另外單獨看過被告甲○○將錢交給被告卯○○1次,但不是111年5月4日這筆,所以才會判斷被告卯○○在汽車旅館內的地位應該略高等語(見卷2第370頁、第396頁,卷19第32至35頁、第38至39頁)。
⑷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曾於111年4月26日,
在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之永豐銀行,領款12萬元,但我使用的不是自己的提款卡,該12萬元不是我的,是被告卯○○跟我說身上沒錢,又被通緝中不方便去領錢,叫我幫忙領錢,我領到款項後,就拿到汽車旅館全數交給被告卯○○。被告甲○○於111年5月初除了有交付款項與我之外,還會把錢交給被告卯○○,但是我不知道交付的原因或數額,也不知道被告卯○○取得款項之後會怎麼處理那些錢。被告卯○○有指示被告甲○○去領錢,也有指示我跟被告丁○○去領錢,我和被告甲○○都是聽被告卯○○的,所以被告卯○○在汽車旅館內是比較有領導地位的人等語(見卷2第432頁,卷5第188至第189頁,卷20第159至161頁、第166頁)。
3、前揭證人即被告丁○○、甲○○、乙○○及己○關於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甲○○、丁○○及己○均曾聽從被告卯○○指示,持金融卡提領後將領得之贓款交與被告卯○○乙節既均互核一致,且被告乙○○及己○亦均證述曾親眼目睹被告卯○○指示他人前往領款及收款等情,參以被告卯○○自承與被告甲○○、乙○○、丁○○及己○並無仇恨糾紛(見卷5第282頁、第330頁),況被告甲○○、乙○○、丁○○及己○自始均坦承犯罪,亦不因誣指被告卯○○參與犯行而獲得脫免罪責之利益,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述被告卯○○為其本案犯行之必要,是其等所述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卯○○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4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卯○○雖辯稱:我是因為通緝沒地方去,才會去夏都精品汽車旅館找他們喝酒,但沒有指示被告丁○○及甲○○去提款並向其等收款,可能那天我在汽車旅館,被告己○還沒到,先把12萬元寄放在我這等被告己○來拿錢云云,然詐欺據點為遂行詐騙犯罪行為,理應甚為隱蔽,未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獲,必會拒絕無關之人進入以免曝光,倘非集團內人員不可能自由進出於該處,苟非極信任之人,絕不可能輕易將贓款託付與無關之人,衡諸常情,倘被告卯○○未參與其中,其他成員絕無可能將贓款暫寄與被告卯○○,徒增贓款遭其侵吞或向檢警舉報之風險,從而被告卯○○前揭辯稱應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憑採。
㈢、如附表一編號5至6訊據被告甲○○及己○對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5第202至203頁,卷2第410頁、第432頁,卷20第36頁、第205頁),核與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卷4第75頁,卷5第152頁、第154頁,卷19第87頁)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甲○○及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等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又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核與先前經論罪科刑之犯罪組織顯不同,時間有相當間隔,且犯罪模式亦不相同(見卷20第637至649頁、第651至666頁),從而本院自得審判。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被告卯○○所涉附表一編號4所示對告訴人壬○○、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被害人癸○○、被告己○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為其等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其等此次加重詐欺犯行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5人所為
1、核被告卯○○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等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5人與同案被告辰○○、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堪認被告5人、同案被告辰○○、申○○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各自參與該等犯行相互重疊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5人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甲○○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甲○○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甲○○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卯○○、乙○○及己○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其等所實際負責之工作內容及參與之犯行,實難認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卯○○、乙○○及己○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等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卯○○於偵查或審理中均否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見卷5第329頁,卷20第205頁),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乙○○及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見卷2第394頁、第432至433頁,卷20第205頁);被告甲○○、乙○○、丁○○、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見卷5第202頁,卷2第394頁、第432至433頁,卷5第173頁,卷20第36頁、第205頁),是被告乙○○及己○所犯參與組織、被告甲○○、乙○○、丁○○及己○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仍將於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許多被害人遭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仍加入詐欺集團,被告5人分別擔任車手、控車或收水等職,不但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手段、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卯○○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甲○○、乙○○、丁○○及己○均坦承犯行,被告乙○○與被害人癸○○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卷20第265至266頁),其餘被告均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卷20第207頁、第237至239頁被告己○所提出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卯○○、甲○○、乙○○及己○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等與相同詐騙集團之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據被告卯○○、甲○○、己○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卷20第205頁、第3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卯○○、甲○○及己○確獲有報酬,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乙○○供稱:5月4日獲得車錢1,000元等語(見卷20第205頁)及被告丁○○供承:我獲得1,200元報酬等語(見卷20第205頁),此部分自屬其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乙○○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乙○○有實際依調解程序筆錄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乙○○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除被告乙○○及丁○○取得前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由被告5人分別依指示交與上手,被告5人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己○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己○供陳在卷(見卷20第1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27所示之物,被告卯○○、甲○○均供稱與本案無關等情(見卷20第196頁、第36頁),且扣案之銀行存摺、提款卡,亦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無關,檢察官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述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故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五編號28至29所示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丁○○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卷20第196頁),亦非其他被告所有,況卷內亦無證據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甲○○供稱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見卷3第339至388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判決宣告沒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6日執行沒收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卷20第40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行動電話,已執行沒收而滅失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客觀上已難將被告乙○○於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歸入其各自任一具體詐欺犯行之所得項目內。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但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就本案被告5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部分均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丁○○於000年0月下旬起,基於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因認被告甲○○、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或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繫屬在後者,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繼續犯之一罪,即屬同一事實。
㈢、被告甲○○前於111年3、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3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嗣於112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見卷20第425至434頁、第399至400頁)在卷可憑,又依卷內證據,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有脫離該組織之情,另佐以被告甲○○供承:111年5月24日也是被告卯○○叫我陪 楊雅雪 去銀行領錢,新北的案件也是和被告卯○○共犯等語(見卷5第201頁,卷10第21頁),且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相似,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是被告甲○○本案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之同一案件,被告甲○○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並已於前案論罪判決確定,是檢察官就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於本案起訴,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被告丁○○前於110年間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經提起公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號、第699號判決在案,嗣經最高院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業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見卷20第763至786頁、第724至725頁)在卷可憑,另參諸被告卯○○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少連偵緝字第7號提起公訴,其與被告丁○○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此亦有該起訴書附卷可佐(見卷20第341至347頁),可徵被告丁○○「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丁○○參與之犯罪組織,部分成員相同、犯罪模式、情節相似,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丁○○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前後案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又依卷內證據,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有脫離該組織之情,是被告丁○○本案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之同一案件,被告丁○○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與論以想像競合,並已於前案論罪判決確定,是檢察官就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於本案起訴,揆諸上開說明,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說明,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被告卯○○及甲○○如附表二編號2、被告甲○○及己○如附表編號3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之罪嫌、被告卯○○及甲○○涉犯如附表二編號2之罪嫌、被告甲○○及己○涉犯如附表二編號3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卯○○之供述、被告甲○○、乙○○及己○之自白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告訴人寅○○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入3萬元至另案被告 吳秀英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秀英第一銀行帳戶),已連同其他被害人之款項於111年4月29日15時56分許轉帳11萬元至同案被告辰○○之永豐A帳戶(見卷7第471頁),然觀諸同案被告辰○○之永豐A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卷7第497頁),該帳戶隨即於同年月日16時26分許轉出10萬元,該日雖另有其他款項匯入17萬元,然隨即於同日16時59分許轉出20萬元,斯時同案被告辰○○之永豐A帳戶內餘額為1萬2,314元,顯低於前開自另案被告吳秀英第一銀行帳戶匯入前之餘款3萬2,344元,從而被告乙○○監控同案被告辰○○於111年5月4日11時51分許提領辰○○永豐A帳戶內之款項,並非本案告訴人寅○○所匯之款項,則檢察官指稱被告乙○○就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尚非有據。
㈡、被告卯○○及甲○○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自另案被告 楊洺瑋 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洺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見卷8第216頁),另案告訴人巳○○遭詐欺匯款前,楊洺瑋中信帳戶內餘額為3,804元,迨另案告訴人巳○○匯入50萬元及告訴人辛○○○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入115萬元後,業於111年5月5日11時36分許自楊洺瑋中信帳戶轉出65萬元至同案被告辰○○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復於同年月日11時41分許自楊洺瑋中信帳戶轉出15萬元至同案被告辰○○之上海帳戶、於同年月日11時43分許自楊洺瑋中信帳戶再轉出84萬元至同案被告辰○○之富邦帳戶,隨後又有不詳之人匯入44萬元至楊洺瑋中信帳戶內,並於同年月日12時12分許自楊洺瑋中信帳戶轉匯45萬元至同案被告辰○○上開富邦帳戶內,斯時楊洺瑋中信帳戶內餘額為3,744元,顯低於另案告訴人巳○○及告訴人辛○○○匯入前之餘款3,804元,從而告訴人辛○○○所匯入之款項已於111年5月5日12時12分許轉匯完畢,故111年5月6日0時23分許自楊洺瑋中信帳戶轉匯12萬元至被告永豐A帳戶部分(應係111年5月5日13時39分許由籃玉鶴或以籃玉鶴名義匯入之100萬元),並非本案告訴人辛○○○所匯之款項,從而被告卯○○指示甲○○於111年5月6日0時58分許至59分許提領辰○○永豐A帳戶內之款項,並非本案告訴人辛○○○所匯之款項,則檢察官指稱被告卯○○及甲○○就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難認有據。
㈢、被告甲○○及己○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3萬元至另案被告楊洺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洺瑋永豐帳戶)(見卷7第493頁),連同其他詐欺款項於111年5月4日19時5分許轉匯10萬元至同案被告辰○○之玉山帳戶,然自同案被告辰○○之玊山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見卷7第451頁),上開玉山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5月4日23時32分許、23時37分11秒許、23時37分33秒許分別轉匯5萬元、10萬元、5萬元、同年月5日1時10分至1時12分許分別提領款項5萬元、5萬元、5萬元,復於同年月日1時14分許、1時28分許分別轉匯3萬元、6萬元至同案被告辰○○之永豐A帳戶,斯時前揭玉山帳戶內之餘額僅為4,956元,顯低於另案被告楊洺瑋永豐帳戶匯入前之餘款34萬5,031元,且上開轉匯或提領之數額,亦顯然已超出自另案被告楊洺瑋永豐帳戶匯入之10萬元,堪認告訴人子○○匯入之款項已經提領或轉匯殆盡,從而同案被告辰○○於111年5月9日12時43分許至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玉山帳戶內之200萬元,已不包含告訴人子○○所匯之款項,則檢察官指稱被告甲○○及己○就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卯○○、甲○○、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戊○○、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鄭咏欣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第四層帳戶)分工及提領經過卷證出處1(起訴書附表編號2)未○○111年2月21日,於通訊軟體LINE頁面看到理財之廣告,並加入暱稱「振義」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向未○○介紹「Coin‧Bull」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未○○於111年5月4日10時34分許,轉帳15萬元至楊洺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洺瑋彰化銀行帳戶-卷8第9頁)①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1時2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5萬元至辰○○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永豐A帳戶-卷7第499頁)②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1時2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1萬元至辰○○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永豐A帳戶-卷7第499頁)①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2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2萬元至辰○○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上海帳戶-卷7第459頁)②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2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41萬元至辰○○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上海帳戶-卷7第459頁)③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2時1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萬元至辰○○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玉山帳戶-卷7第451頁)①辰○○由乙○○監控,於111年5月4日11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與乙○○。(辰○○永豐A帳戶-卷7第499頁)②辰○○由乙○○監控,於111年5月4日12時4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上海商銀中港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與乙○○。( 張凌 上海帳戶-卷7第459頁)③辰○○由乙○○監控,於111年5月4日13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80萬5,000元,並將款項交付與乙○○。(辰○○玉山帳戶-卷7第451頁)(上開超過15萬元、1萬9,966元之部分均與本案無關)。(起訴書記載111年5月4日15時8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然此部分款項已不包含癸○○款項)(辰○○玉山帳戶-卷7第451頁)(1)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第225至22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第221至222頁)(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1第223頁)(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第233至234頁)(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卷1第237頁)(6)未○○之郵局存摺影本(卷1第240頁)(7)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1第242至252頁)(8)111年5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上海商銀-中港分行、玉山銀行-北屯分行)(卷1第21至29頁)(9)楊洺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卷8第7至13頁)(10)辰○○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卷7第497至501頁)(1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9434號函及檢附辰○○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7第447至453頁)(1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3月28日上票字第1120007008號函及檢附辰○○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7第455至461頁)2(起訴書附表編號3)癸○○111年2月19日,於不詳網頁看到金融投資資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雅」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向癸○○介紹「CoinBull」虛擬貨幣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癸○○於111年5月4日13時31分許,轉帳1萬9,966元至楊洺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洺瑋彰化銀行帳戶-卷8第9頁)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3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60萬元至辰○○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永豐A帳戶-卷7第499頁)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3時4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60萬元至辰○○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永豐B帳戶-卷7第507頁)(起訴書誤載為無)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3時4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80萬元至辰○○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玉山帳戶-卷7第451頁)(起訴書誤載為無)(1)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第291至293頁、第294至295頁、第297至29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第289至290頁)(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1第296頁)(4)癸○○之郵局存摺影本(卷1第303至305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1第313頁)(6)LINE對話紀錄(卷1第315至341頁)(7)111年5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上海商銀-中港分行、玉山銀行-北屯分行)(卷1第21至29頁)(8)楊洺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卷8第7至13頁)(9)辰○○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卷7第497至501頁、第505至507頁)(10)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9434號函及檢附辰○○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7第447至453頁)3(起訴書附表編號4)丑○○111年3月初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接獲暱稱「 王志銘 」傳送投資股票、虛擬貨幣訊息,其向丑○○介紹「CoinUnion」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丑○○於111年5月4日17時37分許,轉帳3萬元至楊洺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洺瑋永豐帳戶-卷7第495頁)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9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萬元至辰○○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玉山帳戶-卷7第451頁)①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5日1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萬元至辰○○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永豐A帳戶-卷7第499頁)②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5日1時2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6萬元至辰○○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永豐A帳戶-卷7第499頁)①丁○○依卯○○指示,於111年5月5日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與卯○○。(辰○○永豐A帳戶-卷7第499頁)②丁○○依卯○○指示,於111年5月5日1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並將款項交付與卯○○。(辰○○永豐A帳戶-卷7第499頁)(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卷8第107至11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8第97至98頁)(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8第105頁)(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8第117頁)(5)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卷8第127頁)(6)告訴人丑○○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卷8第133至136頁)(7)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8第137至144頁)(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8第147頁)(9)111年5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自動櫃員機)(卷1第31至35頁)(10)楊洺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卷7第493至495頁)(11)辰○○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卷7第497至501頁)(1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9434號函及檢附辰○○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7第447至453頁)4(起訴書附表編號6)壬○○111年1月於通訊軟體LINE收到邀請加入「 承恩 工作室」投資群組之訊息,暱稱「 王靜儀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壬○○邀請加入付費正式會員並開立合作金庫證券戶,佯稱可照群組指示投資獲利云云。壬○○於111年5月6日16時47分許,轉帳200萬元至楊洺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洺瑋彰化銀行帳戶-卷8第9頁)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6日17時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辰○○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永豐A帳戶-卷7第501頁)①甲○○依卯○○指示,於111年5月7日0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與卯○○。(辰○○永豐A帳戶-卷7第501頁)②甲○○依卯○○指示,於111年5月7日0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並將款項交付與卯○○。(辰○○永豐A帳戶-卷7第501頁)(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第264至268頁、第269至27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第261至262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1第263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1第275頁、第279至283頁)(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1第277頁)(6)111年5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自動櫃員機)(卷1第43至49頁)(7)楊洺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卷8第7至13頁)(8)辰○○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卷7第497至501頁、第505至507頁)5(起訴書附表編號7)酉○○111年4月3日於臉書收到暱稱「大漲鴻圖」之投資股票技巧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湘平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酉○○介紹「FXMCOINS」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酉○○於111年5月9日12時5分許,轉帳60萬元至 傅淑君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傅淑君中信銀行帳戶-卷3第317頁)①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9日12時3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辰○○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永豐A帳戶-卷7第501頁)②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9日12時3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辰○○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永豐A帳戶-卷7第501頁)辰○○由甲○○監控,於111年5月9日13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260萬元,甲○○再將提領款項交予己○。(辰○○永豐A帳戶-卷7第501頁)(1)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卷6第45至47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6第57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6第58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6第59至60頁)(5)111年5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卷1第51頁)(6)傅淑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3第315至319頁)(7)辰○○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卷7第497至501頁)6(起訴書附表編號8)午○○111年3月至4月間某日收到「投資轉前為前提」之簡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談股論金」群組,暱稱「郭立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午○○介紹「MT5」等投資程式及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午○○於111年5月9日12時許,轉帳200萬元至傅淑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傅淑君中信銀行帳戶-卷3第317頁)(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卷6第49至53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6第69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6第71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6第73至75頁)(5)111年5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卷1第51頁)(6)傅淑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3第315至319頁)(7)辰○○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卷7第497至501頁)附表二(所提領者已非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三層帳戶)卷證出處備註1(起訴書附表編號1)寅○○111年3月25日,於臉書「投資賺錢為前提」粉絲團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向寅○○介紹「fxmcoins全球領先數字資產服務平台」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寅○○於111年4月29日15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46分)許,轉帳3萬元至吳秀英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吳秀英帳戶-卷7第471頁)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9日15時5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1萬元至辰○○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永豐A帳戶-卷7第497頁)①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9日16時2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萬元至 沈志賢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志賢中國信託帳戶-卷16第139頁)②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9日16時59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0萬元至沈志賢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志賢中國信託帳戶-卷16第139頁)(起訴書誤載為無)(1)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第201至20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第197至198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1第203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1第205頁)(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1第207頁)(6)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1第209頁、第213至215頁)(7)投資網站頁面擷圖(卷1第211頁)(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15第95頁)(9)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4790號函及檢附吳秀英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7第463至489頁)(10)辰○○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卷7第497至501頁)(11)沈志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16第137至140頁)起訴書認被告乙○○監控同案被告辰○○,由同案被告辰○○於111年5月4日11時51分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2(起訴書附表編號5)辛○○○111年4月中旬在臉書看到股市達人頁面,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侯立成 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向辛○○○介紹「FXM」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辛○○○於111年5月5日11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00分)許,轉帳115萬元至楊洺瑋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洺瑋中信帳戶-卷8第216頁)①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5日11時3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65萬元(連同巳○○之50萬元)至辰○○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富邦帳戶-卷11第59頁)②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5日11時4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5萬元至辰○○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上海帳戶-卷7第459頁)③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5日11時43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84萬元至辰○○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富邦帳戶-卷11第59頁)無(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卷8第31至3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8第27至28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8第29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卷8第30頁)(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卷8第35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8第37至40頁)(7)LINE對話紀錄擷圖(卷8第58至60頁)(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063號函及檢附楊洺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8第207至221頁)(9)辰○○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卷11第59至65頁)(1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3月28日上票字第1120007008號函及檢附辰○○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7第455至461頁)起訴書認被告卯○○指示被告甲○○,被告甲○○於111年5月6日0時58至59分至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3(起訴書附表編號9)子○○111年3月10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媛」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子○○為好友,向子○○介紹「coinunions」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子○○於111年5月4日14時9分許,轉帳3萬元至楊洺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洺瑋永豐帳戶-卷7第493頁)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4日19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萬元至辰○○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玉山帳戶-卷7第451頁)①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5日1時1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3萬元至辰○○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永豐A帳戶-卷7第499頁)②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5日1時28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6萬元至辰○○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辰○○永豐A帳戶-卷7第499頁)(起訴書誤載為無)(1)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卷1第185至186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卷1第181至182頁)(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1第184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卷1第187至188頁)(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卷1第189頁)(6)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卷1第190至194頁)(7)楊洺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卷7第493至495頁)(8)辰○○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卷7第497至501頁)(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39434號函及檢附辰○○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卷7第447至453頁)起訴書認係被告甲○○指示同案被告申○○監控同案被告辰○○,由同案被告辰○○依於111年5月9日12時43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同案被告申○○再將提領款項交與被告甲○○,被告甲○○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己○。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二編號1(詐欺告訴人寅○○部分)乙○○無罪。2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未○○部分)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癸○○部分)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丑○○部分)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辛○○○部分)卯○○無罪。甲○○無罪。6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壬○○部分)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詐欺告訴人酉○○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8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午○○部分)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9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子○○部分)甲○○無罪。己○無罪。附表四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iPhone12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4第207至215頁)附表五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 武永宏 ,帳號:000000000000)被告甲○○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卷5第39至49頁)2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武永宏,帳號:000000000000)被告甲○○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卷5第39至49頁)3臺灣銀行存摺1本(戶名: 湯鴻益 ,帳號:000000000000)被告甲○○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卷5第39至49頁)4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湯鴻益,帳號:000000000000)被告甲○○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卷5第39至49頁)5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 孫子翔 ,帳號:0000000000000)被告甲○○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卷5第39至49頁)6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孫子翔,帳號:0000000000000)被告甲○○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卷5第39至49頁)7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 邱大展 ,帳號:000000000000)被告甲○○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卷5第39至49頁)8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邱大展,帳號:000000000000)被告甲○○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卷5第39至49頁)9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孫子翔,帳號:0000000000000)被告甲○○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卷5第39至49頁)10玉山銀行存摺1本(戶名:孫子翔,帳號:0000000000000)被告甲○○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卷5第39至49頁)11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戶名:孫子翔,帳號:0000000000000)被告甲○○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卷5第39至49頁)12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甲○○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卷5第39至49頁)13武永宏之身分證1張被告甲○○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卷5第39至49頁)14武永宏之健保卡1張被告甲○○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卷5第39至49頁)15湯鴻益之身分證1張被告甲○○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卷5第39至49頁)16孫子翔之身分證1張被告甲○○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卷5第39至49頁)17孫子翔之健保卡1張被告甲○○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卷5第39至49頁)18孫子翔之汽車駕駛執照2張被告甲○○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卷5第39至49頁)19邱大展之身分證1張被告甲○○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卷5第39至49頁)20邱大展之健保卡1張被告甲○○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卷5第39至49頁)21 董輝明 之身分證1張被告甲○○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卷5第39至49頁)22董輝明之健保卡1張被告甲○○所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卷5第39至49頁)23VIVO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卷5第39至49頁)24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卷5第39至49頁)25現金新臺幣5萬6,000元被告甲○○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卷5第39至49頁)26筆記型電腦1臺(含無線藍芽滑鼠)被告卯○○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卷4第321至327頁)27讀卡機1臺被告卯○○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卷4第321至327頁)28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不知何人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29iPhone8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不知何人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571號卷一卷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571號卷二卷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328號卷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99號卷一卷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99號卷二卷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0號卷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55號卷一卷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55號卷二卷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568號卷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57號卷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50號卷一卷1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50號卷二卷1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7號卷1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22號卷1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95號卷1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72號卷1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卷一卷1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卷二卷1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卷三卷1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0號卷四卷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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