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1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十二年屏府訴字第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WG-三五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註銷牌照在案。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台二十六線五里亭叉路口處,因超速經儀器測速照相後,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下稱仁壽派出所)逕行舉發,並檢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除核定原告應補繳使用牌照稅八十九年度新台幣(下同)三、三0七元及九十年度二、三九九元外,並按各年度應納稅額分別裁處二倍之罰鍰,計八十九年度罰鍰六、六00元及九十年度罰鍰四、七00元,合計裁處罰鍰一一、三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按仁壽派出所製作之「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告發,並經執行駕駛執照吊扣處分,既已執行完竣,應為結案。至該舉發違規事件,乃儀器測速照相,非為員警臨檢查獲,仁壽派出所並未查獲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之情事,且未將所查獲移送被告官署查處,至為明確。㈡次以「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應佩帶臂章。主管稽徵機關人員,應由各主管稽徵機關核發檢查證,以資證明。」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即明定查緝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程序要件,是查獲之定義,應係權責單位之權責人員依法定程序執行職務,始為合法。非依法執行者,既無法源根據,未具法定要件,未遵法定程序,自是越權濫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亦自承警方並未查獲、記載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則警方既未移送被告查處,即非權責單位之合法移送,其處分自無合法來源根據,所為之處分自為違法。另屏東監理站為執掌公路監理事宜,法令並未賦予查緝稅法及移送稅法案件之權責,是其將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再行移送,於情於理,均有未合云云,並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經屏東監理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註銷牌照後,復於九十年五月三日行駛於公路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事證明確。㈡再查,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明定,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應予補稅及論處,而該查獲之定義並非以是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五章查緝程序所查獲之案件作為界定之標準,又系爭通知單上縱未記載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亦無法據此即改變系爭車輛有未完稅行駛於公路上之事實。從而,被告按使用牌照稅法科處原告罰鍰,於法自無違誤。㈢又查,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二種不同之法律,其各自依不同之處罰要件,定有罰則,是原告觸犯上開二種法律,依法自應分別受罰,應無不合。是系爭車輛經屏東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後,既被查獲有未稅行駛於公路上之事實,揆諸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查獲年度(即九十年)及以前年度(即八十九年)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是被告據以補徵原告八十九年、九十年使用牌照稅計五、七0六元及科處罰鍰計一
一、三00元,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亦經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後,補徵使用牌照稅及處罰適用之疑義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五、經查,本件原告所有WG-三五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屏東監理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台二十六線五里亭叉路口處,因超速經儀器測速照相後,由仁壽派出所逕行舉發,除由屏東監理站執行駕駛執照吊扣外,並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除核定原告應補繳使用牌照稅八十九年度三、三0七元及九十年度二、三九九元外,並按各年度應納稅額分別裁處二倍之罰鍰,計八十九年度罰鍰六、六00元及九十年度罰鍰四、七00元,合計裁處罰鍰一一、三00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監理站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仁壽派出所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屏稅消字第0九一0一一四九五八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該舉發違規事件乃儀器測速照相,非員警臨檢查獲,移由屏東監理站執行處罰吊扣駕駛執照,即已執行完竣,應為結案。又查緝程序違背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是越權濫權、非法違法云云。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經屏東監理站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註銷該車牌照在案,則依據上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從註銷日起自無再使用公共道路之權源。又儀器測速照相乃具科學上正確性之證據力,非但可作為查緝違規使用車輛之證據,並可作為查緝未繳稅而使用車輛之處罰證據,原告亦自承本件遭儀器測速照相測得違規超速之車子確為其所有(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仁壽派出所縱未當場查獲原告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情事,亦不影響原告有駕駛已註銷牌照之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則被告依仁壽派出所代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測速照片,作為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證據,並無違誤。至原告所引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乃有關人力檢查之規定,並非限制測速照相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非警方臨檢所查獲,不得作為處分之依據云云,顯有誤會。又查,本件儀器測速照相之結果,原告涉有二個違章行為,一為駕車超速行為;一為駕駛已註銷牌照之車輛使用公共道路行為。前者由監理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罰鍰,後者由稅捐稽徵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科處罰鍰,其處罰之主管機關、處罰對象之行為及處罰目的,均非相同,非如原告所言,由屏東監理站就原告超速之部分執行處罰吊扣駕照即已結案,而不得就其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部分加以處罰,是原告上揭主張,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向原告追繳所積欠之使用牌照稅八十九年度三、三0七元及九十年度二、三九九元外,並按各年度應納稅額分別裁處二倍之罰鍰,計八十九年度罰鍰六、六00元及九十年度罰鍰四、七00元,合計裁處罰鍰一一、三00元,揆諸首揭說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洵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