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八號A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七○─JC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於河床便道出入口明顯標示,「禁止所有車輛通行,違者依水利法究辦」且其為河床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應無權指定河床便道為替代道路,縱經第四河川局同意,第四河川局亦應修正為適當告示,否則即有誤導民眾之嫌,抗告人豈不應向第四河川局提出國家賠償!㈡本件警察機關禁止行駛砂石車時段為廿二時至八時,本人並未於其規定之時段行駛該路段,警察機關自無處罰抗告人之理由。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南投縣內台十六線,業經南投縣政府於民國(下同)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以府授警交字第○九一○一六八五五五○號函公告,南投縣集集鎮台十六線十一K五百公尺處,至南投縣水里鄉崁頂村台十六線與台廿一線苗圃三岔路口(即台十六線十八‧八五K處),為禁駛砂石車輛路段,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以府授警字第○九一○一七六一六五○號公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止,公告該砂石車禁行路段,於指定替代道路前,例外准許砂石車,於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段行駛,有抗告人提出照片二紙,及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以府授警交字第○九一○一六八五五五○號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以投警交字第○九一○○六一三七三號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卅一頁,監理所卷十三頁)。次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上午七時六分許,駕駛華邦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屬一四一─GM營業曳引車,行經南投縣○里鄉○○路○段○○號(即台十六線十六‧六K處,詳本院卷廿八至廿九頁所附現場圖繪),上開經公告禁行砂石車路段,乃遭警當場開單舉發,而經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處抗告人罰鍰九百元,並記汽車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裁字第裁七四—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詳監理所卷六、七頁)。依此,警員以抗告人違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所發布命令,舉發抗告人於右揭時地,違規行駛禁行台十六線路段,核屬有據。
四、至抗告意旨㈠辯稱:警察機關無權指定替代道路云云。然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廿五日(斯時尚未指定替代道路,僅例外開放於晚上十時至翌日六時止,砂石車可行駛),乃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指定替代道路前,則警察機關是否有權指定替代道路,與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無涉。縱認抗告人所辯可採,亦非本院所得審究。至抗告意旨㈡辯稱:本件禁行時段,為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上午七時六分許,行駛上開禁行路段,顯未於禁止時段行駛云云。然依前揭南投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投警交字第○九一○○六一三七三號函麻豆監理站公文。本件禁行路段,例外允許砂石車行駛時段,係晚上十時至翌日六時止,有上開公文在卷可憑(詳監理站卷十三頁)。是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上午七時六分,在上開路段行駛砂石車,自屬違規。抗告人辯稱,其未違規於禁行時段,行駛砂石車,即非可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違規事實顯著,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抗告人科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核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廿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