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原名 蔡炳南
乙○○甲○○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狀之記載。
二、查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被告 陳鏘鉛 偽造文書一案,係就被告陳鏘鉛有無盜蓋 吳照雄 之印章,以之為借款人,向彰化縣溪湖鎮農會貸款新台幣二千一百萬元為審理,該案經查證結果,認為陳鏘鉛並無盜蓋印章之事實,亦即此筆二千一百萬元貸款,係陳鏘鉛徵得吳照雄之同意,以吳照雄為人頭戶所貸得,陳鏘鉛並未偽造文書,因而諭知其無罪,此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故該判決僅係認定吳照雄同意為陳鏘鉛之「人頭貸款戶」而已,此與當時擔任溪湖鎮農會總幹事之受判決人乙○○及放款徵信助理甲○○明知為「人頭貸款戶」,而仍圖利陳鏘鉛,准予核貸之背信行為係屬二事,故縱使原確定判決就本院上開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之判決有未及審酌之情形,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至案外人 徐坤湖楊錦義鄭雅清陳宏炳陳玲蕉陳素貞楊秀卿楊悅伶 等人,當時分別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之理事長、總幹事專員、信用部主任、股員、辦事員、會計股股長、技工,而依溪湖鎮農會信用部營業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關於放款擔保品之鑑定及估價之核定暨各種放款之批覆核貸,係由經辦人員擬辦,主任覆核後,由總幹事核定,至於理事長、秘書、總幹事室專員、會計股股長及技工等,均無權審核,因此 徐坤朗 等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是受判決人以徐坤朗等人為農會理事長及相關主管,均為不起訴處分,何獨獨聲請人二人為有罪之認定云云,即非可取,其以上開事實為新證據,提起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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