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一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利用與甲○○共同租賃臺南縣永康市良美町大樓G棟六樓之二房屋居住之機會,竊取甲○○放置於該租屋處內之勞力士手錶一支、身分證乙張、汽修丙級技術證及商業本票數張。得手後,乙○○將勞力士手錶交由不知情之 施宗銘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永源當鋪典當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後,將該款花用殆盡,嗣經甲○○之母 張景珠 進入該處整理房間,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且與證人張景珠、施宗銘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永源當舖當票一紙,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臺南縣永康市良美町大樓G棟六樓之二房屋,係伊受託出售之房屋,不是伊與甲○○共同租賃,甲○○常與伊借錢,並拿該勞力士錶,要跟伊借錢,因伊沒答應,而將該錶留供清償前欠舊債,並說該支勞力士錶對他很重要,以後會再拿錢來向伊贖回。後來有一位警員 蔡佐賓 帶甲○○母親張景珠來問伊,甲○○是否手錶在伊處,伊向其說明已經拿去典當,並與張母去當舖贖回該錶云云。
五、經查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甲○○固具狀告訴被告涉嫌竊取其勞力士手錶,惟偵查中檢察官並未提訊告訴人以查證其所指訴被告竊盜犯行,是否真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該只勞力士手錶,係伊交給予被告保管等語(詳原審卷第五十頁)。是其指訴與到庭供述,前後不一,則不能無疑。而告訴人所指訴被告行竊時門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具狀告訴時間則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相去三年又四月,且於原審到庭時證稱:「因為我常跑外面,不方便將勞力士手錶帶在身邊,所以交給他保管」「當初可能是我忘記我已經將錶交給乙○○,我要撤回告訴。」是告訴人所指訴,要難遽採。參以證人張景珠於偵查中所證:乙○○帶伊到當舖贖回該只勞力士手錶等語。及證人施宗銘於偵查中所證:乙○○叫伊拿該只手錶去典當,不知乙○○如何取得該手錶等語。其二人所為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典當該手錶之情事,尚難推論被告有偷竊該手錶犯行。另告訴人雖於告警訊筆錄中述及被告並竊取身分證、汽車丙級技術證及商業本票數張,然而告訴狀並未就此部分告訴,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提出任何證據,故此部分仍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告訴人之指訴既有所不實,證人張景珠、施宗銘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偷竊之行為,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反覆不一之片面指訴,即率爾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手錶等物之行為,縱使被告持該手錶典當,仍不能認其有竊盜行為,是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訴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竊盜罪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