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ООО號善股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甲○○右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七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濫用權力,未給自訴人與證人面對面對質之權利,即濫行起訴自訴人幫助詐欺案,因認被告涉有凟職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案件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尤無特別規定政府機關得為特定行為之犯罪主體,故在程序上不認有當事人能力,如以其為被告,自訴其犯罪,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被告,並以該署檢察長為代表人,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尤無特別規定政府機關得為凟職罪之犯罪主體,故本件在程序上應不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當事人能力,自訴人以其為被告,自訴其涉有凟職罪嫌,其自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四、原審因認本件自訴人自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