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請求傳訊證人丁○○,以查明事實真相;然查本件經原審傳、拘證人丁○○,均因遷移不明,而無法傳拘到庭訊問,本院再依其設址處傳喚,亦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傳票,該項證據自屬無法調查。又經本院傳訊查獲本件之員警丙○○到庭結稱:查獲被告及丁○○之後,先製作訊問筆錄,然後即留在拘留室,等待警備隊派車移送檢察署,在拘留室內他們應該有機會交談,或在移送檢察署時在車上交談等語。則被告辯稱係因丁○○之請託,始翻異警訊之供述,承認扣案物品為其所持有等語,並非不可能。再者,被告一供稱案發時,其係因要找其弟返家,始前往丁○○租住處等待,並於等待時睡著等語,此衡之朋友間之交往,事屬平常,自不能以該事實,即遽爾推測被告係經常居住其內,並推認其內之物品係被告所持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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