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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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李仁傑之前後供詞固稍有不符之處,然此可能係因時間距離已久,記憶模糊所致,而其指證被告涉嫌竊盜並無有異,原審法院遽爾不採,顯有未當;又原審法院並未傳訊SL-五二八五號車主 顏唐金蓮 ,查明是否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即否定證人李仁傑於原審所為「丙○○告訴我車主欠她錢,要我將那台車開走」之證言,亦屬未盡調查之能事。然本件被害人即SL-五二八五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顏唐金蓮之子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該自用小貨車雖登記顏唐金蓮名義,但實際均其在使用,且與被告並不相識等語甚明,衡之社會常情,乙○○在社會交易活動之外觀上即為該車之車主;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傳訊登記名義人查明,即有未盡調查之能事,顯與常理認知不符。而證人李仁傑前後多次就其持有前開車輛及車牌之來源,所證彼此嚴重矛盾不一,而非僅取得車輛時間、地點等細節之不一,難認係因記憶模糊所致,原判決因而不採其證言,亦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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