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上訴人即被告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辛○○、乙○○、丑○○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證人子○○於本院雖證稱:我是去年(指九十一年)三、四月的時候租給 林秀貞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當天交給林秀貞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是辛○○叫我去的(指安裝監視器等器具),他說那個地方要當倉庫,有些機器物品要放在裡面,所以要做保全系統,::不記得何時接洽。::最後去裝設的時間忘記了。::在安裝工程之過程中,有見過其餘兩名被告(指乙○○、丑○○),他們有去過鐵皮屋,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去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二一、一二四頁)。惟查證人庚○○於偵查中即已明確證述,第一次是在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後的時候去的,可見子○○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癸○○於本院雖證稱:警察叫我配合指認「斷手」那個有賣毒品,就是辛○○,(後改稱)乙○○,然後警察就不辦我槍枝的部分,但是警察沒有叫我指認向其他被告買毒品云云。惟其經本院詰問之後,亦證述:除了被告乙○○是警察叫伊指認之外,警訊筆錄其他部分都是伊自己的陳述等語(見同上頁)。而證人癸○○亦證稱:於原審時,也說二、三月就聽說被告那裡有賣毒品。::我之前都不認識被告三人,我是知道裡面有賣毒品所以我才去的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八八至一九○頁)。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有到鐵皮屋去,有聽朋友說,到那裡就可以買到海洛因。::我進去之後,警察就在那裡,所以進去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據以上二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被告等被查獲之鐵皮屋,販賣毒品之事,早已名聞多時,始會有警察於搜索時,短短之時間內,即查獲多人前來購買毒品之情事。從而,證人癸○○、己○○於本院之證言,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明。又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房屋是戊○○租的,用林秀貞的名義租的,至於監視器是要賣檳榔用的,監視器是戊○○叫伊叫庚○○來裝的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我只認識辛○○,以前我在大肚經營餐廳的時候,他常來吃飯,那是兩年多前的事情,現在餐廳已經沒有經營了。目前在生鮮超市裡上班,負責送貨或是櫃台。::沒有於○○鄉○○○段的一百坪鐵皮屋,請人於其附近裝設監視設備,曾在辛○○同居人的地方與辛○○起過衝突,互罵。沒有提供毒品給辛○○或其他二名被告,或提供給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八至二六○頁)。可見被告辛○○此部分所述,並無實據,而被告辛○○另指稱毒品係戊○○所交給的一節,亦屬空言,尚難憑採。選任辯護人徐永城律師請求再行傳喚證人壬○○、寅○○、 胡文中 、丙○○、甲○○等,因原判決就該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已經詳加調查審酌,核無再傳之必要,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警員於前往案發處所搜索時,雖有多人前來欲向被告等購買毒品,惟甫進入該處即被警查獲,是以該次而言,因現場已被警察所控制,被告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無機會著手實施,故該次並無販賣毒品未遂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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