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冒名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移偵緝字第一四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與 莊雲錦 共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共同偽造「甲○○○」署押於交保保證書上,將被告乙○○保釋出去之犯行,另涉偽造文書犯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該部分犯行,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原審漏未審酌,自有未妥之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經警解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諭知具保停止羈押後,縱然係由被告提供聯絡方式,通知親友前來辦理交保手續,惟實際前往該署辦理交保者究係何人,並非被告所能左右。且依交保作業實務,被告在辦理具保手續期間,未釋放之前,尚在留置所或候保室內,無法外出,其並無機會與具保人見面交談。綜此以觀, 張雲錦 雖冒用「甲○○○」名義書立保證書、繳納保證金,為被告具保,然此僅係 張錦雲 單獨所為,實難謂被告與張雲錦二人間,對於偽造「甲○○○」之署押,偽造交保保證書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謂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關係一節,尚有誤會,本院無從就此節移送部分併予論科。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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