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О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含袋重零點四公克;壹包淨重壹點參參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壹包含袋重零點貳公克;另壹包含袋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八三之二號地下室B三查獲,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重○.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公克);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三三公克,包裝重○.七三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公克)。茲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經本院判決免刑確定。上開施用毒品部分因經前案執行強制戒治期滿,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前述海洛因二包及安非他命二包為違禁物,依法應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四公克;另一包淨重一.三三公克,包裝重○.七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二公克;另一包含袋重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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