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係指同法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有其適用,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合併執行,而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查,受刑人所犯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案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確定,而受刑人另所犯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案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六號)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⑶所犯竊盜罪(確定案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一號)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所犯前開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案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六號)、⑶所犯竊盜罪(確定案號: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一號)二罪之最後行為時,均已在上揭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案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判決確定之後,揆諸首開規定,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應合併執行,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餘地,本件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