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複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己○○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叁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利率年息百分之八.七七五機動調整計息,借用後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二一六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應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違約金應照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雖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約定,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及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及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陸拾伍萬叁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