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六號),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符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簽移本院依普通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乃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以原車使用之方式,向當鋪典當借款使用,惟屆期因無法繳納利息,乃遭該當鋪業者將其典當機車之車牌予以拆卸扣押,後致乙○○騎乘其所有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遭警攔下並開單告發處罰,而乙○○為避免日後再遭警攔下取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之一對面,見甲○○向偉達車業有限公司購買,尚未辦理過戶,而由其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黑色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長約十公分之扳手(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可供兇器使用)下手拆卸竊取該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乙○○並將之懸掛在自己所有前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上使用。嗣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晚七時四十五分許,乙○○騎乘上開其所有懸掛該竊得車牌之機車,途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與益民路二段口時,為警查獲,而查出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回收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信為真實。另被告自備供行竊所用之扳手一支,其長僅約十公分,為被告供陳在卷,且未扣案,並無法認定其是否足供兇器使用,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該扳手自難認係屬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而逕謂被告所為,係犯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係為避免警方取締其無牌騎車,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修正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被告自備供行竊所用之扳手一支,並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乃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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