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之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被告丙○○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依二十年之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八十四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如有違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倘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之情事,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雖屢經催討仍不為清償,嗣原告聲請就被告提供之抵押物為拍賣,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二八號強制執行後,尚餘本金捌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又被告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前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二八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二八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各期繳款明細書分配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二人均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分別為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捌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台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