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拾包(含袋重共計壹拾柒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陸續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八十六年五月間二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後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底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之住處及附近空地,利用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永興路口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含袋重共計十七點五公克),並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除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在卷外,其為警採得之尿液,確實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巿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含袋重共計十七點五公克)足資佐證;可見被告之自白非虛,得為證據。又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於上述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連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八十六年五月間二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次出獄不久後即再犯,本件又被查扣達十餘公克之安非他命,顯見對毒品之倚賴甚深,不宜輕判,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十包(含袋重共計十七點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末查警方查獲被告時,雖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經查亦與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故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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