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三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甲○○於強制戒治期間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故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街、大雅路二一九號九樓十三室朋友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因執行保護管束,甲○○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及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經通緝到案後,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因執行保護管束至檢察署報到時,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三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刑事判決書、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七九九號刑事裁定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事證明確,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日間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前開行為與起訴成立犯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屬本院審理之範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深染毒癮、一犯再犯不可自拔、惡性難改,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明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