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有妨害公務前科(經判處拘役五十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酒後至台中市○○路○段○○○號乙○○住處,因向乙○○借貸遭拒而以手腳推乙○○,乙○○即託請其房客甲○○打電話報警,詎竟引起丁○○不悅,揚言叫二個人過來對甲○○不利,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丙○○據報前來處理,並勸導丁○○保持冷靜返家休息,丁○○非但不接受,反揮拳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丙○○,致丙○○右眼角受傷紅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未推乙○○,是乙○○叫房客甲○○打伊,伊假意打電話要二個人來,其實未打電話,也未恐嚇,後警員前來處理,要伊去派出所,並拿槍打伊,伊僅隔開,未打警員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及證人乙○○指述綦詳,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酒精測試單及警員丙○○製作之職務報告、顯示丙○○受傷情形之就醫證明書、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已有妨害公務前科(經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