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號)
一、甲○○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陸續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八十六年五月間二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悟,復於五年內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往前推算四日內某時,在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置於香菸內,再以點燃香菸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永興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在卷,核與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有台中巿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明,可見其確有於右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述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八十六年五月間二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次出獄不久後即再犯,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供稱其利用香菸施用海洛因,非以針筒注射等語,查被告既已自白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上開所供,應屬實情,故扣案之該支注射針筒,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