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甲○○被告 黃紹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黃紹堂(即 黃孔昭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臺灣省政府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萬元,約定借款條件如下:
1、借款期限二十年。
2、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一八○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3、利率:⑴壹佰伍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⑵肆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
4、違約金: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
5、積欠本息達三個月以上,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貸款視同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黃紹堂借得前開款項後,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前開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臺灣省政府遂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於分配完畢後,尚積欠本金伍拾捌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再者,依據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臺灣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原告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五一一一四號函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財字第○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臺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準此,本案抵押權,應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證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貸款借據、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二八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國民住宅貸款借據、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二八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被告既為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伍拾捌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邁揚法官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台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附表:
┌─────────────┬──────────┬──────────┐│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肆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玖元│自88.05.22起至│自88.06.2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清償日止,按上開│││百分之五點一五計│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算。│├─────────────┼──────────┼──────────┤│壹拾伍萬玖仟 伍佰 陸拾參元│自88.05.22起至│自88.06.2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清償日止,按上開│││百分之八點一五計│利率百分之五十計│││計算。│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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