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道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五福路欲轉入慢車道,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竟撞擊同向原行駛於慢車道,穿越路口欲停止在快、慢車道分隔島前,準備左轉五福路,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車後方,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併右側坐骨神經痛、頭部外傷、左扁挫傷及臀部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英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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