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已三十餘年,初尚和睦,育有二女一子,均已成年。詎被告竟自民國七十五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經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十餘載。二造因長期分居,且被告未盡人夫人父之責任,二造顯已無任何感情,婚姻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證人 林欣怡 、 林淑怡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林欣怡、林淑怡到場證述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憑,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十載餘,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負擔共同養育子女之責任,原告茹苦含莘,獨自一人撫育子女,其表示因長期遭受生活壓力及精神痛苦,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等語,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足見二造婚姻,因長期分居,構成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過失端在被告一方,原告據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