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己○○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八、一七五九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無罪。
丁○○免訴。
事實
一、甲○○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甲○○入營服役前),由「甲○○」騎乘未懸掛車牌、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附載丁○○,行經臺北縣蘆洲巿永安北路二段八巷口,由丁○○自路人丙○○之右側,搶奪丙○○所有之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一枝、信用卡及提款卡各三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一個,得手後,即由甲○○與丁○○二人在臺北縣三重巿集賢路的堤防邊,將上開得手之二千元對分,另行動電話一枝歸丁○○分得,其餘物品則丟棄於路旁。嗣丁○○將搶得之行動電話送予不知情之 王丕揚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為警發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王丕揚之供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據證人王不揚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贈送上開行動電話供其使用一節明確,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與丁○○就上開之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甲○○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努力向上,竟意圖不勞而獲,致有本件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共同騎乘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搶奪戊○○所攜帶之皮包(內有現金一萬二千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枝)一個,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係以右揭甲○○與己○○共同搶奪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及證人 李榮源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甲○○、己○○二人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與丁○○之犯嫌均堪認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搶奪等語。
五、經查,訊據同案被告甲○○亦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搶奪戊○○之皮包,伊係因遭警方毆打,不得已才供認。事實上,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枝係案外人綽號「阿弟」 江志賢 之前欠伊三千元,而以之作價賣予伊作為抵償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九十年三月間曾騎機車載甲○○到臺北縣三重巿龍門路,甲○○有向綽號「阿弟」拿行動電話一枝」之情節相符,足見同案被告甲○○之持有戊○○行動電話一枝係來自於綽號「阿弟」之人,並非向戊○○搶奪而來;又證人李榮源(即甲○○之姑丈)係於警詢時證稱其持有戊○○行動電話一枝係因甲○○去當兵而將之留置其家中,適其行動電話故障,而暫時借用等語,而被害人戊○○則於警詢時指稱係遭二名戴全罩式安全帽男子、穿黑色外套騎一黑色豪邁機車由其後方搶奪皮包,前座男子較後座之男子矮,無法指認甲○○為行搶之歹徒等語,均未能證明同案被告甲○○或被告己○○有搶奪戊○○之皮包。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有此部分搶奪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共同騎乘機車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口,搶奪丙○○攜帶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千元、信用卡、提款卡各三張及行動電話一枝),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丁○○所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判決「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六六九號被告丁○○搶奪案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依照前揭意旨,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