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欒成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欒成於民國106年11月8日20時51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段○○○號前,徒手竊被害人 張鈞皓 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藍色皮夾1只(內含被害人張鈞皓之身分證、健保卡、舊版新臺幣100元紙鈔、美金紙鈔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鑰匙1串)得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06年11月8日21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
○段○○號前,徒手開啟被害人 王銀川 所有機車之置物箱,欲竊取置於置物箱之物品,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因證人 陳璟銘 發覺並制止而未遂,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竊取被害人王銀川財物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謀生賺取財物,意欲不勞
而獲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竊得被害人張鈞皓所有之藍色皮夾1只(內含被害人張鈞皓之身分證、健保卡、舊版新臺幣100元紙鈔、美金紙鈔各1張、現金26,000元、鑰匙1串)及著手竊取被害人王銀川所有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而未遂,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害人王銀川遭竊部分尚屬未遂,未造成其實際之財產損害,另被害人張鈞皓業已領回遭竊之藍色皮夾1只、舊版新臺幣100元紙鈔、美金紙鈔各1張及鑰匙1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暨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6,000元,未據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鈞皓,自屬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藍色皮夾1只、舊版新臺幣100元紙鈔、美金紙鈔各
1張及鑰匙1串,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張鈞皓,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張鈞皓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固俱屬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惟上開物品均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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