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一平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9、2555、2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一平明知 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方式、數量、金額,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榮爵劉南朝 各1次,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 嗣經警陳榮爵 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聽,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且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筆錄上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一平(下稱被告)固坦承有與陳榮爵為如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及如附表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欄
⑵、⑶所示通話內容,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取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⑴106年3月22月與陳榮爵在他家見面,是因為我們隔日要去工作,到梨山剪櫻花枝,他算是我的工頭,所以他先拿2千元工錢給我;⑵106年3月30日是陳榮爵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我拿出來後就當場施用,陳榮爵、劉南朝也有施用,他們施用完就離開了,我沒交給劉南朝1包甲基安非他命,且劉南朝於原審已證稱1千元是其借給陳榮爵加油的云云。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榮爵部分:
⒈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榮爵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
於106年3月22日下午11時1分36秒許,分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絡,通話目的是我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於同日下午11時11分許,我們在苗栗縣○○鎮○○里0鄰0號外完成交易,我以2千元向他購得重量不詳、以夾鏈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後來有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079號偵查卷第21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於106年3月22日下午11時1分許通話,因為我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於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他就到苗栗縣○○鎮○○里0鄰0號我以前養豬的地方,我們在該處完成交易,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給他2千元,他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施用後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7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3月22日下午11時1分36秒許,有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於通話結束後,在我家中跟被告拿到1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我也有將錢交給他,向他拿都是有對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0頁)。互核其所證於106年3月22日下午11時11分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經過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未有前後齟齬、歧異不一之情,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為一致之陳述。況其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證人陳榮爵與被告間無仇恨或糾紛,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42頁),證人陳榮爵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陳榮爵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⒉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諸如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被告及證人陳榮爵間之通話內容(見上開偵查卷第24頁),固僅顯示其等相約會面之情,而未明確提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亦無一般毒品交易常見之暗語,惟衡情倘如被告所辯:當天係要向證人陳榮爵領取工 錢云云 (見上開偵查卷第49頁背面、原審卷第46頁背面),則被告及證人陳榮爵豈有於通話中均對給付工錢之事未為任何表示或提及之理,足見其等於通話內容中刻意避免提及甲基安非他命或暗語。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為被告及證人陳榮爵間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對話,且經勾稽核與證人陳榮爵上開證述相符,而得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補強證據。是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榮爵,並向其收取價金之事實,應堪認定,⒊又按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陳榮爵固於106年12月27日原審審理中曾證稱:當天有拿2千元給被告,那是剪花草的工錢,且沒跟他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背面),而有於審理中證述前後不一之情。惟衡情證人陳榮爵係於案發後9月餘日始至原審作證,尚難期待其就購毒情節能始終清楚交代,況其於該日審理中證稱:時間隔太久了,現在我已不能確切記得哪天是向被告買毒品、哪天是單純給他工錢,但於警詢及偵訊時的記憶比較清晰,當時所言也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2頁)。足見證人陳榮爵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前後不一,係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所致,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⒋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另辯稱:陳榮爵於106年3月22月交給我
的2千元是隔日去梨山剪櫻花枝之工錢,且我忘記當天有無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惟被告於偵訊中卻辯稱:我當天跟陳榮爵說我急著用錢,工錢很久沒有給我了,並到苗栗縣○○鎮○○里0鄰0號的豬寮那邊找他,見面後他說想要施用,我就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送他施用,他沒有給我錢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49頁背面)。足見被告對於106年3月22月有無自陳榮爵處取得2千元,及有無交付予其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辯前後歧異、相互齟齬,已屬可疑。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我曾向陳榮爵借2,500元,但給他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要抵債的意思,跟他借的錢還是欠著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9頁背面),惟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屬不得持有之違禁物,量少價昂,取得不易,持有者莫不珍惜分毫,則於被告需款孔急,並對證人陳榮爵尚有積欠債務之情形下,衡情被告當會於證人陳榮爵有毒品需求時,把握時機而向之販售以收取價金或要求由債務抵償,而殊難想像被告會逕將甲基安非他命贈予證人陳榮爵施用而未收取任何價金,是被告於偵查中上開所辯,亦與常理相悖,顯無足採。
㈡關於附表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南朝部分:
⒈該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南朝於警詢中證稱:我與陳榮
爵於106年3月30日上午8時43分21秒許,分別以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絡,我是要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他沒有,他就帶我去日南工業區的檳榔攤找他朋友,就是被告購買,被告來了之後,被告從包包內拿出重量約0.2公克、以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放在桌上,我拿起來並掏出1千元放在桌上後就走了,我後來有施用,有感到提神的效果,可以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6年3月30日上午8點43分許有與陳榮爵通話,我要向他調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他沒貨,他就說要看被告有沒有,之後我跟陳榮爵到日南工業區某檳榔攤找被告,陳榮爵並有打電話給他,後來被告拿出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1包夾鏈袋放在桌上,我也將1千元放在桌上,並將夾鏈袋拿走,我回去後有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另證人陳榮爵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劉南朝於106年3月30日上午8時43分21秒許以電話聯絡,他要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我沒有,我就於當日上午9時多許,帶他去到臺中市大○區○○里「 哈妮 檳榔攤」等被告,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幫劉南朝聯絡被告,被告抵達後,他就與劉南朝進入檳榔攤後方,後來劉南朝向我說他是有以1千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上開偵查第19、20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劉南朝於106年3月30日上午找我要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見面後他就問我是向誰拿的,我回他是找被告拿的,並於當日上午9時多許,帶他去到被告常在的臺中市大○區○○里「哈妮檳榔攤」等被告,並幫劉南朝聯絡被告,叫被告過來以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來開門後,他就與劉南朝走進店內,劉南朝出來時跟我說他有以1千元買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
⒉互核證人劉南朝、陳榮爵上開證述均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
,未有前後齟齬、歧異不一之情,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其等當無可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為一致之陳述,況其等於偵訊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再證人劉南朝與被告間本不相識,其等於106年3月30日係初次見面等情,業據被告與證人劉南朝陳稱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43頁背面、48頁背面、55、61頁背面),證人劉南朝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劉南朝、陳榮爵上開證述均應非任意捏造之詞,應堪採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與 劉啟森 間曾有過打架等恩怨,我懷疑劉南朝是他的親戚,故意報復我的云云(見偵卷第43頁背面),自無足採。此外,證人劉南朝、陳榮爵上開證述,經核均與如附表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證人劉南朝及陳榮爵間、證人陳榮爵及被告間之通話內容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24、56頁),益徵證人劉南朝、陳榮爵均無刻意攀誣被告之情。是證人陳榮爵上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得以佐證證人劉南朝上開證言之真實,自均得為補強證據。準此,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南朝,並向其收取價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至證人劉南朝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被告沒有給
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帶走,他是拿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我、被告及陳榮爵就一起當場施用,施用完我沒給被告錢,我放在桌上的1千元是陳榮爵向我借的云云(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第101頁)。惟證人劉南朝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核與被告於原審辯稱:當天拿到的1千元是我向陳榮爵借的云云不符(見原審卷第46頁),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劉南朝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都是自己出於自由意識所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又甲基安非他命量少價昂,取得不易,已如前述,則於被告自陳當時需向他人借款之經濟情形下(見原審卷第46頁),衡情被告豈有於證人劉南朝有毒品需求時,慷慨無私地將甲基安非他命贈予初次見面、本無情誼之證人劉南朝施用,而未把握機會向之販售以收取價金?是證人劉南朝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證顯與常情相違,應屬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至被告上開所辯,除與證人劉南朝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證不符外,亦與常理相悖,顯難採信。
㈢再按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
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經查,本件證人陳榮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不清楚被告的毒品來源是誰,也不清楚他取得的成本,就只有向他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背面),足見證人陳榮爵係自被告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且因被告未透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致證人陳榮爵須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顯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並可自行決定甲基安非他命如何交付、價金為何等事項。又被告固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難查悉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致無從推認獲得之具體利潤為何,惟其與證人陳榮爵、劉南朝間均無特殊親屬情誼,倘非有利可圖,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耗費勞力、時間向上手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僅按成本價格轉售予上開證人卻毫無利得之理,是被告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其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任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他人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與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人數、獲取之利益,暨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營造業,月收入約2萬或3萬元、尚有母親及2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76頁背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年6月。另說明沒收部分: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業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考其立法說明略謂:「
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㈡扣案 華碩 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本案持用以與證人陳榮爵聯絡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76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2千元(附表編號1部分)及1千元(附表編號2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另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交易對象│時間│通訊監察譯文│交易方式│宣告刑│││├────┤││││││地點││││├──┼────┼────┼──────────────────┼────────────┼────────────┤│1│陳榮爵│106年3│【106年3月22日下午11時1分36秒】│陳榮爵於106年3月22日下│洪一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起││月22日下│陳榮爵:你過來我家。│午11時1分36秒許,以門號│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訴書││午11時11│洪一平:嘿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附表││分許│陳榮爵:過來去山上,我們去山上。│一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扣案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編號│├────┤洪一平:要幹什麼?│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2)││苗栗縣○│陳榮爵:沒有啦,去山上一下又不會怎麼│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鎮○○│樣。│後(聯絡內容如左),嗣由│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里0鄰0│洪一平:這裡講一講就好了。│洪一平於左列時間、地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陳榮爵:都可以。│將重量不詳、價值2千元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榮爵,並收受陳榮爵給付之│││││││價金2千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2│劉南朝│106年3│⑴【106年3月30日上午8時43分21秒】│劉南朝於106年3月30日上│洪一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起││月30日上│劉南朝:喂?你好。│午8時43分21秒許,以市內│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訴書││午9時17│陳榮爵:在幹什麼?│電話000000000號與陳榮爵│││附表││分5秒後│劉南朝:你現在在媽祖廟那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具││編號││某時許│陳榮爵:嗯。│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聯絡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起訴書│劉南朝:你現在媽祖廟,大廟嗎?│容如左⑴),因陳榮爵無甲│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誤載為上│陳榮爵:嘿啊,剛走,我上來我山上,我│基安非他命可提供予劉南朝│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午10時、│山上你知道嗎?│,即由陳榮爵帶同劉南朝至│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11時)│劉南朝:喔山上那裡?│左列地點,並由陳榮爵於同│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榮爵:嘿。│日上午9時10分22秒、9時│││││臺中市○│劉南朝:我現在過去那邊拿就好。│17分5秒許,以門號000000│││││○區○○│陳榮爵:過來我這邊?我叫 阿平 過來,好│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一平以│││││里「哈妮│啦。│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檳榔攤」│劉南朝:好。│行動電話聯絡後(聯絡內容│││││││如左⑵、⑶),嗣由洪一平││││││⑵【106年3月30日上午9時10分22秒】│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陳榮爵:平。│0.2公克(起訴書漏載重量││││││洪一平:怎樣?│)、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陳榮爵:我在攤位這裡等你,你過來。│他命1包交付予劉南朝,並││││││洪一平:好啊。│收受劉南朝給付之價金1千││││││陳榮爵:趕快喔。│元,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⑶【106年3月30日上午9時17分5秒】│││││││洪一平:喂?│││││││陳榮爵:在攤位等你。│││││││洪一平:嘿咩,在路上,跛腳走比較慢你│││││││也不要這樣。│││││││陳榮爵:走快一點,那麼慢,手腳不要那│││││││麼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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