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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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豪謙
楊琨雁共同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
簡鵬舉 律師被告 吳孟展
賴念祖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被告 謝献立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 李孟軒
李曜 先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86號、105年度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豪謙、楊琨雁、吳孟展、賴念祖、謝献立、李孟軒、 李曜先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豪謙、吳孟展、謝献立、賴念祖、李孟軒、楊琨雁及李曜先等人,先後於不詳時、地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⑴被告吳孟展與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文書而行使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18日9時許,以未顯示來電之號碼撥打 簡補玉 000-0000000號電話謊稱告訴人簡補玉之身分遭冒用涉及洗錢和詐欺犯罪,需將名下財產及金融帳戶交由檢察官監管,使告訴人簡補玉陷於錯誤,於同月22日13時許,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南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在南投市和平國小大門對面等候,被告吳孟展經詐欺集團指示,攜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前往南投市和平國小,交付給告訴人簡補玉,並將告訴人簡補玉上開帳戶及現金取走;告訴人簡補玉又另於同月28日分別匯款130萬及140萬至上開兩帳戶內,共損失450萬元。⑵被告謝献立、賴念祖、李孟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文書而行使,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29日,以未顯示來電之號碼撥打告訴人 吳淑華 000-0000000號電話謊稱吳淑華之身分遭冒用涉及洗錢和詐欺犯罪,需將名下財產及金融帳戶交由檢察官監管,使告訴人吳淑華陷於錯誤,先於105年1月8日16時許,攜帶57萬元在南投市○○路○○○巷巷口等候;被告謝献立經詐欺集團指示,攜帶蓋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偽造「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及蓋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前往前開地點交付給告訴人吳淑華,並將57萬元取走;告訴人吳淑華再於同月12、
13、18、19、25日下午某時,在同一地點,分別交付80萬元、45萬元、103萬元、88萬7000元、90萬元與被告賴念祖及李孟軒,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⑶被告李曜先、楊琨雁與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不詳之人先以未顯示來電之號碼撥打告訴人 洪麗玉 000-0000000號電話謊稱告訴人洪麗玉之子因做擔保積欠60萬元而被抓,使告訴人洪麗玉陷於錯誤,於同日取款40萬元至南投市○○街與中山街早餐店對面,將錢放在車道第2台車輪子旁地上,被告楊琨雁在一旁監視,被告李曜先再上前叫告訴人洪麗玉回頭離開,待告訴人洪麗玉回頭後錢已經被拿走,使告訴人洪麗玉受有財產上損害。⑷被告李曜先與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5月5日11時5分,不詳之人先以未顯示來電之號碼撥打告訴人 廖顯祥 000-0000000號電話謊稱其子因做擔保積欠90萬元而被抓,使告訴人廖顯祥陷於錯誤,於同日取款90萬元至南投市南投國小大門口,將錢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底下,被告李曜先在旁監控,待告訴人廖顯祥離開後錢隨即被取走,使告訴人廖顯祥受有財產上損害。⑸被告方豪謙與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文書而行使,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15日14時15分許,以未顯示來電之號碼撥打告訴人 許林秋梅 000-0000000號電話,謊稱告訴人許林秋梅之身分遭冒用涉及洗錢和詐欺犯罪,需將名下財產及金融帳戶交由檢察官監管,使告訴人許林秋梅陷於錯誤,於同月19日13時30分許,攜帶30萬元至德興國小大門口等候,被告方豪謙經詐欺集團指示,攜帶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及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前往前開地點交付給告訴人許林秋梅,並將30萬元取走,使告訴人許林秋梅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認被告7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復我國現行法制雖尚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然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於證據法上本屬直接證據,具有極高度之證據價值。然犯罪嫌疑人有受正當法定程序保障之權利,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自不得有不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之情況發生。目前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90年8月20日發布),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紀錄表格式如附件<略>)。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法務部於93年6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資為偵查中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上揭指認規則,係參酌先進法治國家實務運作之規範,旨在導正長期以來調(偵)查實務有關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程序草率,應認屬於保障犯罪嫌疑人之正當程序,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之效果;且為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依其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命令,作為所屬機關人員於執行指認犯罪嫌疑人職務之依據,自有其拘束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應認屬於具有法拘束力之法定正當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方豪謙、楊琨雁、吳孟展、賴念祖、謝献立、李孟軒、李曜先之供述、告訴人簡補玉、吳淑華、洪麗玉、廖顯祥、許林秋梅之指證、告訴人洪麗玉、廖顯祥提款明細表、告訴人簡補玉、廖顯祥、 許林秋美 被騙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等人居住處所外裝設11支監視錄影器照片及水電費異常爆增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等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方豪謙辯稱:伊沒有當車手,也沒有看過被害人許林秋梅,是一個叫「 德哥 」朋友說要帶伊進去學賭博,球板, 吳晉峰 交代要銷燬手機,因為開球板也是有罪的等語。被告吳孟展辯稱:伊不認識簡補玉,而且照片中的人不是伊,應該是弄錯了;伊與 林東賢 去找吳晉峰,去那邊學習賭博,警察去搜索時,伊沒有銷燬,只有把自己的手機丟在地上等語。被告謝献立辯稱:是吳晉峰帶伊到南投市○○○街○○號,學詐賭技術;警方查扣的二個鐵箱伊有幫忙銷燬,是吳晉峰說有儲存賭博等資料要銷燬;伊不認識吳淑華,也不認識共同被告賴念祖和李孟軒,伊沒有做這件事等語。被告賴念祖辯稱:伊那時候人都在臺中;伊只有這1個禮拜才有來南投,其他時間都沒有來南投;伊是學習撲克牌的四支刀;警方進去搜索前,吳晉峰說如果有異常情況,就把東西都銷燬等語。被告李孟軒辯稱:這個案件伊確實沒有去做,而且105年除了農曆過年大概2月份以及被抓的那段時間,有來南投,被起訴的犯罪時間105年1月間伊都沒有來南投;於105年5月4日或5日到達的;去該處學習詐賭技術;警方到達時,因為吳晉峰說球盤裡會有一些暗盤的紀錄,如果有突然狀況要銷燬,之前就有跟我們講了。叫我們把相關的東西敲碎,丟到鐵桶裡等語。被告楊琨雁辯稱:伊是於105年5月5日10時許到達南投市○○○街○○號的;去該處學習賭博;綽號水牛有交代要將手機、路由器、硬碟等證物放入鐵箱內銷燬,因為裡面有很多資料是賭博資料,是違法的;105年5月4日當天人不在南投,從中午開始跟女友在一起去臺中市○○區○○路○○號的泰經典刺青等語。被告李曜先辯稱:現場查扣的物品大多為我們用來觀看球賽賭盤及影片的;警方查扣的二個鐵箱,是我們21人一同銷燬的,吳晉峰交代要將手機、路由器、硬碟等證物放人鐵箱內銷燬,因為我們看球板做詐賭是違法的;5月4日晚上跟朋友在市區的乾杯吃晚餐;105年5月5日人在臺中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孟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1、告訴人簡補玉因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上揭欺罔方式,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將上揭所示之金額及帳戶存摺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嗣並於上開時間再將前揭金額匯款至上揭已交付之帳戶內,業據告訴人簡補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見卷一第119至122頁,卷三第118至120頁,卷十第60至63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影本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足稽(見卷一第120至120反頁、第29頁),堪認告訴人簡補玉確遭詐騙集團成員欺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屬實。
2、告訴人簡補玉固於警詢中指認係遭被告吳孟展詐取財物,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見卷一第121至124頁)。然通常情況下,一般人僅在有特定目的情況下始會將注意力放在記住他人相貌,告訴人簡補玉於案發當時與犯罪行為人接觸時間甚短,且斯時係遭告知財產將遭監管,對於對方係前來詐取財物一事毫不知悉、且無心理準備,應不致於交付財物時緊盯對方相貌、特徵並牢記。況告訴人簡補玉案發後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未能於第一時間陳述犯罪嫌疑人之任何特徵(見卷一第119至119反頁),事隔多日後再次製作警詢筆錄指認時,警員亦未於指認前請告訴人簡補玉先具體描述行為人之年齡、外貌、特徵,且於指認前亦未告知告訴人簡補玉行為人有可能不在照片中,此有警詢筆錄及證人即承辦員警 曾鏘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見卷一第121至122頁、卷十第150至157頁),即提供照片供告訴人簡補玉指認,似有誘導告訴人簡補玉指認照片為其中之人之嫌,此不僅與前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有違,且易誤導告訴人簡補玉之指認,是指認程序顯有瑕疵。另觀諸警員提供指認之照片雖有1份為21張併列,然均為類似證件照所用之大頭照(見卷一第123反頁至124頁),不僅身形無法判斷,該種照片與一般人實際上外型本即會略有出入,告訴人簡補玉是否能於此情況下明確辨識行為人,或因被害人遭詐取高額財物之情緒影響,導致強自照片中挑選一樣貌符合自身主觀印象者即非無疑,是自難僅憑告訴人簡補玉之指述即遽認前揭犯行確為被告吳孟展所為。
3、另據告訴人簡補玉雖證稱:當時跟伊拿錢的人,比伊還高,是比伊高半顆頭,現在身高為大約150幾公分,拿錢當時,無跟向伊拿錢的人交談講話。當時被告吳孟展到現場、到伊看到被告吳孟展離開,中間隔幾分鐘而已,跟伊拿錢的人體型是瘦瘦的等語(見卷十第60至63反頁)。依一般生活經驗,半顆頭應約為10至15公分左右,是案發當日向告訴人簡補玉取款之人應係高於告訴人簡補玉約10至15公分左右,即身高應約160幾至165幾公分左右。然被告吳孟展之身高為180公分,體重為67公斤,此有被告吳孟展檢附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卷十第236至238頁),可知被告吳孟展與告訴人簡補玉之身高差距絕非半顆頭而已,是告訴人簡補玉證稱向其取款人與被告吳孟展之身高明顯有差距,故其所為之指認已難遽信。
4、又據公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該照片模糊不清,難以辨識是否確為被告吳孟展,且因警局未保存而無法調取監視錄影光碟,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9頁,卷十第215頁),惟從翻拍照片觀之,告訴人簡補玉指稱向其取款之人,與畫面中之其他人比較,身高並無特別突出,確實為一般成年男性之身高(即約170公分左右),核與告訴人簡補玉證述約高其半顆頭大致相符,然與被告吳孟展之身高明顯有差距,若取款之人確為被告吳孟展,在畫面中被告吳孟展理應明顯高於其他人才是,從而,畫面中之人應非被告吳孟展才是。綜上,告訴人簡補玉指認被告吳孟展為向其取款之人實難採信。
㈡、被告謝献立、賴念祖、李孟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1、告訴人吳淑華因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上揭欺罔方式,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將上揭所示之金額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嗣並於上開時間又再分別交付上揭所示之金額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業據告訴人吳淑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見卷一第97至100頁,卷三第210至212頁,卷十第63反頁至67反頁),並有「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04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公文」、「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各1份、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吳淑華遭詐騙案一覽表1份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01至
107頁),堪認告訴人吳淑華確遭詐騙集團成員欺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屬實。
2、告訴人吳淑華固於警詢中指認係遭被告謝献立、賴念祖、李孟軒詐取財物。然通常情況下,一般人僅在有特定目的情況下始會將注意力放在記住他人相貌,告訴人吳淑華於案發當時與犯罪行為人接觸時間甚短,且斯時係遭告知財產將遭監管,對於對方係前來詐取財物一事毫不知悉、且無心理準備,應不致於交付財物時緊盯對方相貌、特徵並牢記。況告訴人吳淑華案發後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除陳述犯罪嫌疑人係3名男子、身形及穿著外,其餘之五官長相等外貌特徵未能描述(見卷一第97至98反頁)。事隔數月後再次製作警詢筆錄指認時,警員事先告知供指認之人為查獲詐騙機房之嫌犯,此有證人即承辦員警 廖志緯 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可稽(見卷十第160頁),似有誘導與暗示告訴人吳淑華供指認之人為其中之人之嫌,警員亦未於指認前請告訴人吳淑華先具體描述行為人之年齡、外貌、特徵,且於指認前亦未告知告訴人行為人有可能不在照片中(見卷一第99至100頁),即提供照片供告訴人吳淑華指認,此不僅與前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有違,指認程序顯有瑕疵。另觀諸警員提供指認之照片雖有1份為21張併列,然均為類似證件照所用之大頭照(見卷十一第65至66頁),不僅身形無法判斷,該種照片與一般人實際上外型本即會略有出入,告訴人吳淑華是否能於此情況下明確辨識行為人,或因被害人遭詐取高額財物之情緒影響,導致強自照片中挑選一樣貌符合自身主觀印象者即非無疑,實難排除告訴人吳淑華在指認前有受到不當暗示之可能,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吳淑華之指認即遽認前揭犯行確為被告謝献立、賴念祖、李孟軒所為。
3、告訴人吳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月8日16時於南投市○○路○○○巷巷口交付錢給一個人;該人性別為男性;身高多少無法判斷,因為伊坐在車上。被告謝献立在外面有無戴眼鏡不是記得很清楚,身型中等身材;當天是冬天,被告謝献立穿夾克跟長褲,夾克顏色是深色的,無跟被告謝献立交談;伊這樣看應該是第1位(即被告李曜先)等語(見本院卷十第63反頁至67反頁)。是告訴人吳淑華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認與警詢時之指認有所不同,從而實難僅憑告訴人吳淑華之指認即認被告謝献立為案發當日取款之人。另據告訴人吳淑華於警詢時雖證述:105年1月8日16時左右,在南投縣○○鎮○○路○段第一銀行提領57萬元,在南投市○○路○○○巷口交付給歹徒(嫌疑人不詳中等身材約170公分左右)等語(見卷一第97至98頁),然告訴人吳淑華於審理時指認之被告李曜先並非約170公分之人,可認告訴人吳淑華就當日向其取款之人之指述於警詢及審理中之指認迵然不同,況被告謝献立之身高為173公分,體重為73公斤,與被告李曜先之身高180公分,體重為67公斤,此分別有兩人之身高陳報表及賢德醫院體格檢查表在卷可參(見卷十第235頁,卷十一第53頁),足證兩人身高差距甚大,體型亦有相當之差距,告訴人吳淑華仍無法分辨兩人,兩次之指認亦不同,是告訴人之指認實有可疑,是以,實難僅憑告訴人吳淑華指認,即認被告謝献立為向其取款之人。
4、又告訴人吳淑華另指認被告賴念祖、李孟軒部分,其於偵查中證稱:第2、3、4次指的是同一人,都是一個中等身材、黑褲、灰色上衣的人;另外第5、6次的又是另一個人,是瘦小身材,年紀較小;16號(李孟軒)是瘦小身材、年紀較輕的那一個人、13號(賴念祖)是指中等身材的那個人等語(見卷三第210至212頁),可認告訴人吳淑華指認於105年1月
12日、13日、18日係將款項交付與被告賴念祖,而於105年1月19日、25日係將款項交付與被告李孟軒,然被告李孟軒與賴念祖相比,身形略胖及年紀較長(案發當時李孟軒27歲,賴念祖20歲),顯與告訴人吳淑華所指述之體態、年紀不同,是告訴人吳淑華之指認,即有可疑。且告訴人吳淑華雖證稱於105年1月19日、25日下午某時在南投市○○路○○○巷巷口交付款項與被告李孟軒,然被告李孟軒於告訴人吳淑華證述之取款時間,手機發受話基地臺位置均在臺中市,此有被告李孟軒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卷九第294至295頁、第297至298頁),足認被告李孟軒並非告訴人吳淑華所指述之人,可以採信。另據告訴人吳淑華亦證述曾於105年1月12日、13日、18日下午某時在前揭地址交付款項與被告賴念祖,然被告賴念祖於同年月18日下午,手機發受話基地臺位置係位於臺中市,此亦有被告賴念祖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卷九第277頁),可認被告賴念祖亦非告訴人吳淑華所指認之人,足以採信。 益徵 告訴人吳淑華指認被告謝献立、賴念祖、李孟軒為取款之人,難以憑採。
㈢、被告李曜先、楊琨雁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1、告訴人洪麗玉因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上揭欺罔方式,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將上揭所示之金額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業據告訴人洪麗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見卷一第82至84反頁,卷四第244至246頁,卷十第68至71頁),並有告訴人洪麗玉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三和郵局帳號提款明細表影本
1張附卷足參(見卷一第85至86、第88至89頁),堪認告訴人洪麗玉確遭詐騙集團成員欺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屬實。
2、告訴人洪麗玉固於警詢中指認係遭被告李曜先、楊琨雁詐取財物,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見卷一第83反頁至第87頁)。然通常情況下,一般人僅在有特定目的情況下始會將注意力放在記住他人相貌,告訴人洪麗玉於案發當時與犯罪行為人接觸時間甚短,且斯時係擔心兒子安危,對於對方係前來詐取財物一事毫不知悉、且無心理準備,應不致於交付財物時緊盯對方相貌、特徵並牢記。況告訴人洪麗玉案發後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僅陳述犯罪嫌疑人係1名年約20歲男子外,其餘身形、五官長相等外貌特徵並未描述,也未提及另1名犯罪嫌疑人(見卷一第82反頁至83頁),事隔多日後再次製作警詢筆錄指認時,警員事先告知供指認之人為查獲詐欺之嫌犯,此有證人即承辦員警 簡榮豐 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可佐(見卷十第162至166頁),似有誘導與暗示告訴人洪麗玉供指認之人為其中之人之嫌,況警員亦未於指認前請告訴人洪麗玉先具體描述行為人之人數、年齡、外貌、特徵(見卷一第83反頁至84反頁),即提供照片供告訴人洪麗玉指認,此不僅與前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有違,且易誤導告訴人洪麗玉之指認,指認程序顯有瑕疵。另觀諸警員提供指認之照片雖有1份為21張併列,然均為類似證件照所用之大頭照(見卷一第85反頁),不僅身形無法判斷,該種照片與一般人實際上外型本即會略有出入,告訴人洪麗玉是否能於此情況下明確辨識行為人,或因被害人遭詐取高額財物之情緒影響,導致強自照片中挑選一樣貌符合自身主觀印象者即非無疑,實難排除告訴人洪麗玉在指認前有受到不當暗示之可能,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洪麗玉之指認即遽認前揭犯行確為被告李曜先、楊琨雁所為。
3、告訴人洪麗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去拿錢是兩個人,都是男性;從伊左前方走過去的人年紀比較大,而斜對角是年輕人,20歲左右等語(見卷十第68至71頁)。然被告李曜先與楊琨雁兩人皆是79年次,年紀相同,且兩人於案發時皆已26歲有餘,並非告訴人洪麗玉指述之20歲左右,是告訴人洪麗玉之指述實有可疑。況告訴人洪麗玉於案發第一時間於警詢時並未指述取款人腳上有刺青,嗣於指認時方證稱取款人腳上有刺青,復於偵查中證稱係左腳有刺青,告訴人洪麗玉之指證在經過警偵程序後反而更為具體,與一般人時間經歷越久記憶越模糊相反,足認告訴人洪麗玉指認前有受到不當暗示之可能,其指認之詞不足採信。
4、又被告李曜先於105年5月3日晚間入住位於臺中市之夏都精品汽車旅館,並於隔日即同年5月4日晚間前往於5月3日預訂位於臺中之乾杯精誠店用餐,此有夏都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旅客資料查詢、帳目清單、訂位之撥話記錄、用餐照片及本院查詢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九第235至236頁、第185頁、第185反頁、第220頁),足認被告李曜先確實曾於105年5月3日22時許入住前揭旅館,並於翌日即5月4日12時許始退房且於同日17時許前往用餐,衡諸常情,若被告李曜先確為告訴人指認之「車手」,則被告李曜先於案發當日應當處於隨時待命狀態,豈會有住宿、燒烤店用餐等從容之舉,從而告訴人洪麗玉證述被告李曜先為當日取款之人尚難憑採。
5、而被告楊琨雁於當日則係與證人即女友 潘璇 前往證人即刺青店老闆娘 董佩欣 店內刺青,此有證人潘璇及董佩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被告楊琨雁提出之微信軟體擷圖、錄影光碟在卷可徵(見卷十一第105至113頁,卷十第176至185頁、第129頁),前揭錄影光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確實如被告楊琨雁所呈現的微信通訊內容及語音(見卷十一第112頁),是被告當日中午確有前往該店刺青,堪以採信,故告訴人洪麗玉指證被告楊琨雁於案發當日13時許向之取款之詞,不足憑採。
㈣、被告李曜先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1、告訴人廖顯祥因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上揭欺罔方式,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將上揭所示之金額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業據告訴人廖顯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見卷一第111至113頁,卷五第177至178頁,卷十第72至75頁),並有告訴人廖顯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提款明細表影本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17至118頁,卷十第222至223頁),堪認告訴人廖顯祥確遭詐騙集團成員欺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屬實。
2、告訴人廖顯祥固於警詢中指認係遭被告李曜先詐取財物,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卷一第113至115頁)。然通常情況下,一般人僅在有特定目的情況下始會將注意力放在記住他人相貌,告訴人廖顯祥於案發當時與犯罪行為人接觸時間甚短,且斯時係擔心兒子安危,對於對方係前來詐取財物一事毫不知悉、且無心理準備,應不致於交付財物時緊盯對方相貌、特徵並牢記。況告訴人廖顯祥於案發後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未能於第一時間陳述犯罪嫌疑人之任何特徵(見卷一第111至111反頁),事隔多日後承辦之警員於指認前,主動告知供指認之人所涉為詐欺案件,此有證人即承辦員警 葉佳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參(見卷十第170頁),似有誘導與暗示告訴人廖顯祥供指認之人為其中之人之嫌,且警員亦未要求告訴人廖顯祥再進一步描述有關犯罪嫌疑人之外貌特徵,即引導告訴人廖顯祥進行真人指認,嗣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再提供照片供告訴人廖顯祥指認,此不僅與前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有違,且易誤導告訴人廖顯祥之指認(見卷一第113至113反頁),指認程序顯有瑕疵。另觀諸警員提供指認之照片雖有
1份為21張併列,然均為類似證件照所用之大頭照(見卷一第114反頁),不僅身形無法判斷,該種照片與一般人實際上外型本即會略有出入,告訴人廖顯祥是否能於此情況下明確辨識行為人,或因被害人遭詐取高額財物之情緒影響,導致強自照片中挑選一樣貌符合自身主觀印象者即非無疑,實難排除告訴人廖顯祥在指認前有受到不當暗示之可能,自無從以告訴人廖顯祥之指認即遽認前揭犯行確為被告李曜先所為。
3、公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拍攝到告訴人廖顯祥,雖畫面右上角有拍攝到一名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男子從對街走過,然影像極小,且非常模糊(見卷十第222至223頁),無法辨識究竟是否確為被告李曜先,是被告李曜先是否為當日向告訴人廖顯祥取款之人,非無可議。
4、另據告訴人廖顯祥於警詢時之指證:歹徒身高約170公分、瘦瘦的、白色襯衫(不確定長袖或短袖)等語(見卷一第112反頁),然被告李曜先之實際身高為180公分,此有被告李曜先檢附之醫院體格檢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卷十一第52至53頁),可徵當日取款之人與被告李曜先之身高差距甚大,依一般常理,若確為被告李曜先所為,其身高較一般成年男性平均身高(即約170公分左右)高出許多,告訴人廖顯祥應能明顯區辨才是,是告訴人指證當日取款之人為被告李曜先之詞洵不足採。
㈤、被告方豪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部分
1、告訴人許林秋美因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上揭欺罔方式,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將上揭所示之金額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業據告訴人許林秋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見卷一第91至93頁,卷五第205至207頁,卷十第75至77反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份、告訴人許林秋美交付現金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卷一第93反頁至第94反頁),堪認告訴人許林秋美確遭詐騙集團成員欺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屬實。
2、告訴人許林秋美固於警詢中指認係遭被告方豪謙詐取財物,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卷一第91至91反頁、第95至96頁)。然通常情況下,一般人僅在有特定目的情況下始會將注意力放在記住他人相貌,告訴人許林秋美於案發當時與犯罪行為人接觸時間甚短,且斯時係遭告知財產將遭監管,對於對方係前來詐取財物一事毫不知悉、且無心理準備,應不致於交付財物時緊盯對方相貌、特徵並牢記。況告訴人許林秋美於案發後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除陳述犯罪嫌疑人係1名男子、年齡外,其餘之五官長相等外貌,甚至連穿著皆未能描述(見卷一第92至93反頁),事隔多日後,再次製作警詢筆錄指認時,警員亦未於指認前請告訴人許林秋美先具體描述行為人之外貌、特徵,即提供照片供告訴人許林秋美指認,警員並告知供指認之人為查獲詐騙機房之嫌犯,此有證人即承辦員警柯政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可證(見卷一第91至91反頁、卷十第171至175頁),似有誘導與暗示告訴人許林秋美供指認之人為其中之人之嫌,此不僅與前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有違,且易誤導告訴人許林秋美之指認,指認程序顯有瑕疵。另觀諸警員提供指認之照片雖有1份為21張併列,然均為類似證件照所用之大頭照(見卷一95反頁),不僅身形無法判斷,該種照片與一般人實際上外型本即會略有出入,告訴人許林秋美是否能於此情況下明確辨識行為人,或因被害人遭詐取高額財物之情緒影響,導致強自照片中挑選一樣貌符合自身主觀印象者即非無疑,自無從以告訴人許林秋美之指認即遽認前揭犯行確為被告方豪謙所為。
3、又公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顯示之時間為105年4月20日(見卷十第95至99頁),經本院函詢究為案發時間抑或監視器紀錄之時間,其函覆略以:本分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所敘明之時間係屬案發時間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6年10月19日投投警偵字第1060021432號函暨檢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足徵(見卷十一第63至64頁),顯見告訴人許林秋美遭詐騙之時間應為105年4月20日16時26分許,然與起訴書所載的犯罪時間為105年4月19日13時30分許完全不同,自難以前揭翻拍照片遽以證明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
4、況公訴人提出之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經本院調取原始檔案光碟1片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本案因翻拍照片中欠缺適當長度或高度參考物,犯罪嫌疑人身高未便認定。檢附放大後照片所示人影之影像輸出紙2頁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7日刑鑑字第1060065346號函在卷可考(見卷十第224至226頁),是已無從以前揭翻拍照片辨識當日取款之人及其身高,且自檢附放大後之照片所示人影及前揭現場翻拍照片觀之,亦無從辨識當日取款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方豪謙,是公訴人所提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證明被告方豪謙為當天取款之人。
5、又告訴人許林秋美於警詢時雖證稱係於105年4月20日13時30分許交付款項等語(見卷一第92至93頁),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卻改稱係於105年4月19日13時30分許等語(見卷五第205至207頁,卷十第75至77反頁),可認告訴人許林秋美究竟係何時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告訴人許林秋美本人並不清楚,另佐以公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無法證明取款之人係被告方豪謙,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許林秋美之指認即認被告方豪謙為當日取款之人。
四、至公訴人所提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等滅證照片、被告等居住處所外裝設11支監視錄影器照片、被告等人居住地水、電費異常暴增查詢單(見卷二第7至38頁、第72至76頁),固可證明被告等確實居住於該址,形跡可疑,遇警搜索時因心虛而滅證,啟人疑竇,雖有扣押手機、固態硬碟、無線電、無線電路由器等,然警方就上開物品中並無查獲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之犯行。又被告等群居於該處所致水電費異常暴增,僅能證明被告等確實居住於該地乙節,而居住處所外裝設11支監視錄影器,亦僅能認被告等因怕警方查緝或有其他原因而裝設,然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等確實有為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是上揭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等確有上開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從而上揭證據與被告等是否確有於上開之時間、地點,為詐欺之犯行之待證事實,尚無直接關聯,故自難以上述證據遽以認定被告等有對告訴人等為詐欺之犯行。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等涉有詐欺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除證人簡補玉、吳淑華、洪麗玉、廖顯祥、許林秋美之指認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確有上開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依現存之證據未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罪疑唯有利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即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犯罪之確信。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告訴人等確於前揭時、地遭受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等確有上開對告訴人等詐欺之犯罪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賴念祖經合法傳喚(見卷十一第81頁),於本院106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為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羅子俞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表:(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50009498號刑案警卷│卷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08號偵卷│卷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86號偵卷壹│卷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86號偵卷貳│卷四│├───────────────────────────────┼───┤│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86號偵卷參│卷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86號偵卷肆│卷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5號偵卷│卷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8號│卷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一│卷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二│卷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卷三│卷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