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5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享沅選任辯護人賴協成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0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713、31621號、107年度偵字第1605、3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謝享沅部分撤銷。
謝享沅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謝享沅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管之第
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氯乙基卡西酮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及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 林鑫 華,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楊書 賢、林 鑫華 ,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謝享沅、 張亦助 提起上訴後,被告張亦助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撤回上訴,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可按,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謝享沅部分。
二、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享沅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3071
3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80頁至第81頁、偵1605卷第19頁至第20頁、聲羈736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59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卷第37、78、99頁),核與證人 楊書賢 於警詢、偵查中(見他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30713卷第82頁至第83頁)、證人 林鑫華 於警詢、偵查中(見偵30713卷第6頁至第11頁、第29頁至第3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232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蒐證照片、行動電話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謝享沅行動電話微信對話翻拍照片12張、扣案毒咖啡包照片、證人林鑫華之行動電話微信對話翻拍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40頁至第48頁、他卷第2頁、第28頁至第31頁、偵30713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50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被告謝享沅持有作為販賣上開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wifi分享器1臺,編號5至8、11至12所示被告謝享沅販賣毒品秤重、分裝之電子磅秤1臺、貼有手作貼紙之鋁箔包裝袋4包、鋁箔包裝袋2包、 阿華田 1罐、鋁製勺子1支、封口機1臺及編號1所示供販賣之氯乙基卡西酮1包(驗餘淨重18.0056公克)可資佐證;而扣案氯乙基卡西酮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218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30713卷第74頁)。
(二)雖觀諸被告謝享沅與證人楊書賢、林鑫華間及被告張亦助與謝享沅間之微信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乙情,然衡以我國對於販賣毒品犯行科以高度刑責,買賣雙方以微信相互聯絡時,為躲避監聽查緝,僅在其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通信軟體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亦無違社會通念認知之毒品交易模式。又被告謝享沅與證人林鑫華間微信對話內容已有「拿2」代表拿2包毒咖啡、「1:400;5:1800」代表1包咖啡包400元,5包1,800元之代表特定數量物品及金額之磋商詞句,同案被告張亦助與謝享沅間微信對話內容亦有「1G手機卡1300、2G手機卡2500、超震撼藍芽音響500」代表1公克愷他命1300元、2公克愷他命2500元、毒咖啡1包500元,「10個45,OK嗎?」、「如果要20個要提前跟你講嗎?價錢要20個可以在軟一點嗎?20個大概可以算多少」、「兄弟兄弟我是說20個可以算8千那邊嗎?」、「20的話算你85」、「我這邊19你OK嗎?」等代表特定數量物品及金額之磋商詞句,分據被告謝享沅、同案被告張亦助供承在案(見偵30713卷第43頁、聲羈768卷第8頁反面),堪認係非法毒品交易之暗語,更有互約見面之對話,與一般毒品交易之磋商、合意、見面之模式,悉盡相符,確係販賣毒品交易無訛。凡此,均足資補強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間販賣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捏造,況且被告與上開證人彼此間並無仇隙,上開證人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等之理,上開證人所為證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固未扣得被告謝享沅販賣予上開證人之毒品,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謝享沅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委實難查得交易實情,惟被告謝享沅已於原審訊問時已供承係為籌措罹癌父親之醫藥費及健康食品費用始販賣毒品,販賣毒品每包約可賺100至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於上訴理由狀中亦同此陳述(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至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享沅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享沅如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證人楊書賢固無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真意,然因被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如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謝享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謝享沅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尚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自無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第三級毒品為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謝享沅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及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予證人林鑫華,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又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人楊書賢與被告謝享沅約定毒品交易,實則係為配合員警查緝被告謝享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無購買之真意,雙方意思表示無從為一致,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是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該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屬同一法條既未遂認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謝享沅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3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五)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5、314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該署106年度偵字第30713、31621號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謝享沅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謝享沅供出本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張亦助後,檢警已循線查獲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張亦助犯行,業經起訴書敘明在案,足見被告謝享沅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後,已促使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程序,且確實查獲毒品來源所涉販賣毒品犯嫌並移送偵辦,是就被告謝享沅所為事實欄一(一)至(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謝享沅前揭犯行同時具有上述多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復遞減之。
(九)末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必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均不得據為此項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三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謝享沅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謝享沅各該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非高;且衡以被告謝享沅所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法院在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就被告謝享沅所犯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9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然對照同案被告張亦助,所犯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8月,其所定應執行刑卻為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謝享沅販毒次數較多、宣告刑總和亦高出2年1月,最終所定應執行刑卻反低於同案被告張亦助,此部分未見原審判決予以說明,其量刑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非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謝享沅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謝享沅上訴意旨僅泛稱其犯罪動機係為籌措罹癌父親之醫藥、健康食品費用,於偵審中又自白犯行,原審應為更輕之量刑云云。惟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以被告謝享沅罪證明確,並本於被告之行為責任,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情事,被告謝享沅上訴指摘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謝享沅正值青壯之年,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毒品以牟利,均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案查獲被告謝享沅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3次、未遂1次、對象共2人,併斟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暨其為國中畢業,之前在家中小吃攤幫忙,單親,已婚無小孩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1頁)、犯罪方法、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謝享沅所犯各罪間之行為態樣、動機及整體關係,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適用,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示毒品,係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行動電話及wifi分享器,係供被告謝享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聯繫用;編號5至8、
11、12所示電子磅秤1臺、貼有手作貼紙之鋁箔包裝袋4包、鋁箔包裝袋2包、阿華田1罐、鋁製勺子1支、封口機1臺,係供被告謝享沅販賣毒品秤重、分裝用,業經被告謝享沅於原審時供承在案(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
107頁反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屬被告謝享沅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據被告謝享沅陳稱:現金2600元是伊女友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且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與被告謝享沅上開犯行有關,均無從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謝享沅販賣第二級毒品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罪名及宣告刑│備註││││││財物(均為新臺幣)│││├──┼─────┼──────┼────┼──────────┼──────────┼────┤│1│106年ll月1│臺中市北屯區│林鑫華│謝享沅於106年11月14│謝享沅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犯│││4日18時28│熱河路2段與││日,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罪事實欄│││分許│北平路口之全││內通訊軟體微信「御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一(五)││││家便利商店││作營」之暱稱與林鑫華│至9、11至12所示之物│││││││相互聯繫,相約於前開│均沒收。│││││││時間、地點,以4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及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給林鑫華││││││││,當場收受林鑫華交付││││││││之4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二:謝享沅販賣第三級毒品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罪名及宣告刑│備註││││││財物(均為新臺幣)│││├──┼─────┼──────┼────┼──────────┼──────────┼────┤│1│106年l0月1│臺中市北屯區│楊書賢│謝享沅於106年10月19│謝享沅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書犯│││9日某時│熱河路2段與││日,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未遂,處有期徒刑捌│罪事實欄││││北平路口之全││內通訊軟體微信「御手│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一)││││家便利商店││作營」之暱稱傳送內容│2至8、11至12所示之物│││││││為「御手作、獨家首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有感不輸名牌款、凡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以上即可外送、可接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式大小訂單」等暗示交│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易毒品之廣告予楊書賢│時,追徵其價額。│││││││後,楊書賢即配合警方││││││││,假意向謝享沅聯繫,││││││││相約於前開時間、地點││││││││,謝享沅即指示楊書賢││││││││先將購毒款項1,000元││││││││置於全家便利超商旁中││││││││醫診所之花盆內,楊書││││││││賢遂依謝享沅指示,將││││││││前開1,000元款項置於││││││││花盆後隨即離開現場,││││││││嗣謝享沅至前開花盆後││││││││,即自花盆內拿取販毒││││││││款項1,000元,並將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咖啡包2包置於花盆內││││││││,隨即離開現場。│││├──┼─────┼──────┼────┼──────────┼──────────┼────┤│2│106年l1月1│臺中市北屯區│林鑫華│謝享沅於106年11月10│謝享沅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書犯│││0日20時40│熱河路2段與││日,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罪事實欄│││分許│北平路口之全││內通訊軟體微信「御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一(二)││││家便利商店││作營」之暱稱傳送內容│至8、11至12所示之物│││││││為「御手作、獨家首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有感不輸名牌款、凡三│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以上即可外送、可接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式大小訂單」等暗示交│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易毒品之廣告予林鑫華│時,追徵其價額。│││││││後,謝享沅與林鑫華以││││││││通訊軟體微信相互聯繫││││││││,相約於前開時間、地││││││││點,以4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給林││││││││鑫華,當場收受林鑫華││││││││交付之400元而完成交││││││││易。│││├──┼─────┼──────┼────┼──────────┼──────────┼────┤│3│106年l1月1│臺中市北屯區│林鑫華│謝享沅於106年11月11│謝享沅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書犯│││1日2時30分│北屯路親親戲││日,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罪事實欄│││許聯繫後│院樓下之統一││內通訊軟體微信「御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一(三)││││便利商店││作營」之暱稱與林鑫華│至8、11至12所示之物│││││││以通訊軟體微信相互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繫,相約於前開時間、│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地點,以400元之價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販賣第三級毒品氯乙│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基卡西酮咖啡包1包給│時,追徵其價額。│││││││林鑫華,當場收受林鑫││││││││華交付之400元而完成││││││││交易。│││├──┼─────┼──────┼────┼──────────┼──────────┼────┤│4│106年l1月1│臺中市北屯區│林鑫華│謝享沅於106年11月11│謝享沅販賣第三級毒品│起訴書犯│││1日6時26分│北屯路親親戲││日,以其所有蘋果牌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罪事實欄│││許聯繫後│院樓下之統一││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一(四)││││便利商店││「御手作營」之暱稱與│至8、11至12所示之物│││││││林鑫華以通訊軟體微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相互聯繫,相約於前開│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時間、地點,以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品氯乙基卡西酮咖啡包│時,追徵其價額。│││││││2包給林鑫華,當場收││││││││受林鑫華交付之800元││││││││而完成交易。│││└──┴─────┴──────┴────┴──────────┴──────────┴────┘
【原審判決附表三:張亦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因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從略)【原審判決】附表四:扣案物┌─┬───────────────┬───┬──────────────────┐│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執行時間、處所││號││││├─┼───────────────┼───┼──────────────────┤│1│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1包(驗│謝享沅│106年11月14日19時31分在臺中市○○區│││餘淨重18.0056公克)││○○路0段0號0樓│├─┼───────────────┼───┼──────────────────┤│2│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謝享沅│同編號1│├─┼───────────────┼───┼──────────────────┤│3│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謝享沅│同編號1│├─┼───────────────┼───┼──────────────────┤│4│wifi分享器1臺│謝享沅│同編號1│├─┼───────────────┼───┼──────────────────┤│5│電子磅秤1臺│謝享沅│同編號1│├─┼───────────────┼───┼──────────────────┤│6│貼有「手作」貼紙鋁箔包裝袋4包│謝享沅│同編號1│├─┼───────────────┼───┼──────────────────┤│7│鋁箔包裝袋2包│謝享沅│同編號1│├─┼───────────────┼───┼──────────────────┤│8│阿華田1罐│謝享沅│同編號1│├─┼───────────────┼───┼──────────────────┤│9│現金新臺幣400元│謝享沅│同編號1│├─┼───────────────┼───┼──────────────────┤│10│現金新臺幣2600元│謝享沅│同編號1│├─┼───────────────┼───┼──────────────────┤│11│鋁製勺子1支│謝享沅│同編號1│├─┼───────────────┼───┼──────────────────┤│12│封口機1臺│謝享沅│同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