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告 吳美 法定代理人 張温芳 訴訟代理人 張温敏 被告 張鴻烈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捌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2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張温芳為原告之監護人,經本調取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29號卷宗核閱無訛,依民法第15條之規定,原告屬無行為能力人,亦無訴訟能力,而應由其監護人即張温芳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實施訴訟行為,張温芳爰於106年10月17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經本院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17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105年10月1日上午1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鎮○○路往東行駛,明知駕駛人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對向有來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途○○○鎮○○路○○○號房屋前,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前方右側沿同方向行駛,因被告欲超越前車之原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此時對向有來車,又急速右切回原車道,而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及左側第三至第六肋骨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經鑑定認被告上開行為係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原因,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835,640元。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經本院家事法庭裁
定受監護宣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共300,000元。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3歲,尚有平均餘命
13.4年。因原告已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全天看護,於
105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2日支出看護費每日2,400元,自105年12月起支出外籍看護費每月26,234元(包含薪資18,986元、健保費1,248元、餐費6,000元)至原告死亡,另自105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月底,亦有聘請看護照顧原告,然單據已遺失,故請求26,234元之半數。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重度殘障,身心蒙受
巨大痛苦,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又對原告不曾聞問,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7,732,000元。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有過失,當時停在原告右側之車輛突然開啟車門,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車門,而將其所駕駛之機車往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偏移,撞擊系爭車輛之車後輪,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300,000元、10
5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之看護費、105年11月之看護費以26,234元之半數計算,及自105年12月起每月支出外籍看護費26,234元,然被告無賠償之能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5年10月1日上午11時30分,駕駛系爭車輛沿南投縣○○鎮○○路往東行駛,明知駕駛人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且對向有來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途經上開路段100號前,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前方右側沿同方向行駛,因被告欲超越前車之原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此時對向有來車,又急速右切回原車道,而與原告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及左側第三至第六肋骨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則被告與原告
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及左側第三至第六肋骨等傷害,業據其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0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15號,被告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附於上開本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15號過失傷害案件警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查,其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甚詳,且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附於上開本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15號過失傷害案件警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於劃設雙黃實線而禁止跨越之公所路、對向有來車之情況下,貿然駕車超車,並違規跨越,因發現對向有來車,又急速右切回原車道,因而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足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依規定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原因等節,有該會106年1月24日投鑑字第106000010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94號卷可佐,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及左側第三至第六肋骨等傷害即系爭傷害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至被告抗辯原告因為閃避停於原告右側之車輛開啟車門而向左偏移,致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等等,惟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均未見被告上開抗辯乙節,且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過失,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竹山秀傳醫院、童綜合醫院、光田醫療財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300,0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00,000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全天看護,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3歲,尚有平均餘命13.4年,於105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2日每日支出看護費2,400元,自105年12月起支出外籍看護費每月26,234元至原告死亡,自105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月底,亦有聘請看護照顧原告,故請求26,234元之半數,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外籍看護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1頁、第113頁),復有美之約復健科診所106年8月23日函(見本院卷第223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有他人全日照護生活之必要,且原告於105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2日已支出看護費共69,600元(計算式:29×2,400=69,600),另聘請外籍看護每月需支出26,234元(計算式:薪資18,986元+健保費1,248元+餐費6,00
0元=26,234元),於105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月底之看護費為13,127元。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戶籍設南投縣(見本院卷第75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3歲,扣除105年10、11月上開已計算看護費之期間,於105年12月1日時,仍為73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5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105年臺閩地區73歲之女性國民,平均尚有13.2
8年之餘命。故本件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11,393元【計算式:26,234×122.00000000+(26,234×0.36)×(122.00000000-000.00000000)=3,211,393.0000000000。其中122.00000000為月 別單利 (5/12)%第1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28×12=159.36[去整數得0.3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於3,298,920元(計算式:69,600+13,127+3,211,393=3,294,120)範圍內,即屬可採。
⒊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為國小肄業,為家庭主婦,105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1,544,
200元;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0,000餘元,105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第25
2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45頁);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傷害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致其所受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請求以700,000元為適當。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94,120
元(計算式:300,000+3,294,120+700,000=4,294,12
0)。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依強制汽車責任險替被保險人所為之理賠給付,即應自被告所受賠償請求中扣除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835,6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理賠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是原告就領取之保險給付1,835,640元,自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58,480元(計算式:4,294,120-1,835,640=2,458,480)。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3月30日(見附民卷第36頁)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應給付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5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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