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毅被告蕭怡恩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怡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毅前於民國104年9月27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市○○路○○○巷○號烤肉時,與 吳承益 發生口角後心生不滿,竟與其妻蕭怡恩、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8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俊毅、蕭怡恩及其中2名男子於同年10月11日20時29分許,至吳承益位於南投市○○路○○○號住所外,要求吳承益出門談判,吳承益應邀出門後,旋遭吳俊毅、蕭怡恩及該2名男子帶往附近某工地,由吳俊毅徒手毆打吳承益之胸口、背部,並朝吳承益之右肩揮拳,吳承益因而蹲至地上,該2名男子即徒手毆打及腳踢吳承益之頭部,蕭怡恩則以腳踢吳承益之背部,除上開
2名男子外之其餘6名男子見狀,各分持刀子、棍子,上前毆打吳承益之頭部,致吳承益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口部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背挫傷之傷害。嗣因吳承益之妹 吳凱榛 在吳承益上開住處2樓撞見上情而報警,經警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38至40、56至57、92至106、127至138頁),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俊毅僅坦承有徒手毆打吳承益之犯行,被告蕭怡恩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吳俊毅辯稱:伊只有徒手毆打及腳踢吳承益之背部,沒有持器物毆打吳承益,至於吳承益之臉、口、脖子、頭皮之傷應該是吳承益被打後摔倒受傷,沒有注意該2名男子有無毆打吳承益,亦無另10餘名男子出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100、104頁正反面),被告蕭怡恩則辯稱:伊只是在旁邊看,都沒有動手,僅口頭勸他們不要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吳凱榛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時,見被告2人及2
名男子押吳承益至旁邊工地,由吳俊毅扣住吳承益之肩,該
2名男子以拳頭或腳毆打吳承益,吳承益因而蹲下,蕭怡恩以腳踢吳承益,後突另衝出10餘人,分持棍棒、金屬器物,朝吳承益身上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0反面至102頁),核與證人吳承益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時,被告2人及
2名男子將伊押至巷子內,且另5、6名男子則各分持刀子、棍子守在附近,先由被告吳俊毅徒手毆打伊肩部,該2名男子即徒手毆打伊頭部,伊因而蹲至地上,被告蕭怡恩在旁喊「打呼死」(臺語),並好像以腳踢伊背部,後來該群男子亦上前亂打伊身體,伊一直抱住頭,至警察及救護車到現場,被告2人等始行散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4反面至100頁)大致相符,是證人吳凱榛、吳承益之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度極高。
㈡復勾稽案發不久前,被告2人、另2名不知名人士與證人吳
承益併行,被告吳俊毅告以:我們來旁邊講,我跟你講等語(均臺語),並與證人吳承益拉扯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6日當庭勘驗由告訴代理人 陳詠琪 律師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確認屬實,又被告吳俊毅亦不否認以拳頭毆打及腳踢證人吳承益之背部乙情,復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1份(見警卷第7頁)、照片2張(見警卷第25頁)、存證畫面錄影光碟1片(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號偵查卷宗第18頁)、佑民醫院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5年6月6日(105)佑院務病字第1050600005號函暨檢附資料(含吳承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佑民醫院病歷、急診病歷、病程紀錄單、急診室照護紀錄表、護理紀錄單、拒絕建議/處置切結書、照片)各1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6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卷)第21至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5年9月27日投興警偵字第1050009330號函暨檢附查訪紀錄表及報案紀錄單各1份(見調偵卷第46至4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調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1頁)、吳凱榛於104年10月11日案發時拍攝影片光碟、譯文及現場街景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在卷可參。足認案發時、地,被告吳俊毅徒手毆打證人吳承益之胸口、背部,並朝證人吳承益之右肩揮拳,證人吳承益因而蹲至地上,該2名男子即徒手毆打及腳踢證人吳承益之頭部,被告蕭怡恩則以腳踢吳承益之背部,除上開2名男子外之其餘6名男子見狀,分持刀子、棍子,上前毆打證人吳承益之頭部等情為真。
㈢被告吳俊毅雖辯稱:未夥同其餘8名男子,或腳踢或分持有
木棒、金屬棒毆打吳承益等語,被告蕭怡恩辯稱:未動手傷害吳承益等語。惟證人吳承益遭被告吳俊毅、蕭怡恩、該8名男子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至被告吳俊毅雖於審理中改為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案發時未見聞被告蕭怡恩傷害吳承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8至133頁),以被告吳俊毅與被告蕭怡恩為夫妻之親密關係,自難期待被告吳俊毅為不利於被告蕭怡恩之證詞,是被告吳俊毅此部分證述為迴護被告蕭怡恩之詞,尚難為本院所採信。是被告吳俊毅、蕭怡恩上開所辯,均顯不可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俊毅、蕭怡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吳俊毅、蕭怡恩及該8名男子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⒈被告吳俊毅、蕭怡恩夥同8名男子,分
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吳承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⒉被告2人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告訴人供陳在卷,復有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5年4月6日投市民字第1050008275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105調偵96卷第10頁、本院卷第39、105頁);⒊被告吳俊毅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蕭怡恩則否認犯行;⒋被告吳俊毅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蕭怡恩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之說明:
查該6名男子犯本案傷害犯行所分持之刀子、棍子,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均屬被告2人或上開8名男子所有,且均未扣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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